案例评析

关于第11875454号“Cloud Ligh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2:18  浏览:20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1875454号“Cloud Light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6897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对第11875454号“Cloud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11月,是目前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申请人QQ浏览器的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30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其“QQ浏览器”的报道介绍等相关材料;

  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申请人公开使用引证商标之前,被申请人已公开使用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本案引证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不应获得予以扩大保护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控照明”产品标志设计委托合同书》、《“云控照明”产品标志设计稿确认书》和收据复印件;

  2、相关《作品登记证书》;

  3、《云控照明?道路照明远程系通控制系统》宣传设计印刷合同和发票复印件;

  4、《云控照明?道路照明远程系通控制系统》宣传册等;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商标案件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于2014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06月07日起至2024年06月06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关联性较弱,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尚不充足,不能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161018

 

 

分享到: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31弄3号楼1007-1008室
统一客服:400-6866-101
电话:021-35310345 、51873297
投诉电话:021-51698315
传真:021-35310349

Copy Right ©2009 http://www.lidong.org 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

沪ICP备0702507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