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8233747号“丰泽国际FENGZE INTERNATIONAL SZ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1:51  浏览:1863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8233747号“丰泽国际FENGZE

 INTERNATIONAL SZ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2067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毛望路100号、102

  

  申请人因第8233747号“丰泽国际FENGZE INTERNATIONAL SZ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Y003806号决定,于201506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195日至201494日(以下称规定期间)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网站及主要的网络服务商、查阅近三年来有关的行业杂志、报刊、相关展览信息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中出现或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在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询问了人事管理、人员招收等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均未发现或听说过近三年中有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及相关服务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并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办公场所悬挂注册商标标识证明照片原件及复印件;

  2、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名片原件;

  7、沈阳市沈河区文兴复印社出具的证明原件;

  8、发票及收据复印件;

  9、人才派遣介绍册;

  10、印刷合同书复印件;

  11、发票复印件;

  12、情况说明复印件;

  13、信封信纸原件及照片原件;

  14、沈阳顺隆鑫印刷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

  15、发票复印件;

  16、印刷合同复印件;

  17、外国人技能实习协议书复印件;

  18、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复印件;

  19、发票复印件;

  20、外派接送赴日人员统一佩戴标有丰泽标识帽子照片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与公开使用,为无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制作合同、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过程中的有效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4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6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621日。该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照片原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从201195日便开始在华阳国际大厦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带有复审商标的牌匾悬挂于办公室门口;沈阳市沈河区文兴复印社出具的证明,印制名片的发票、收据、名片原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印制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名片;印刷合同书、发票、沈阳顺隆鑫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人才派遣手册》、各种办公用品原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印制了带有复审商标的《人才派遣手册》、信封、办公用纸等,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其经营活动做了充足准备。被申请人提交的《外国人技能实习协议书》、《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贾克旭等人提供了职业介绍服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在职业介绍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所涉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一致,对此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由汉字“丰泽国际”、“外文“FENGZE INTERNA TIONAL”及图形组成,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中绝大多数系体现对其商号的使用,但其商号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丰泽国际”具有一致性,加之部分证据为其显著识别汉字与独创性较强的图形的结合使用,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合理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职业介绍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心理测试服务与职业技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的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16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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