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9702530号“BESTVAL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2:55  浏览:2094  来源:商评委

关于9702530号“BESTVAL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9649号

 

申请人:巴拿马佳值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尼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7日对第9702530号“BESTVAL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ESTVALUE”商标系申请人在巴拿马共和国的注册商标,已经使用多年。申请人从2003年开始连续多年授权中国大陆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代为生产锁、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并有多次贸易往来。该公司独霸申请人在中国的生产权,其股东恶意抢注BESTVALUE商标。二、通过第5807224号“BESTVALUE”商标的多次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胡贤珊、何婵娟及本案被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94336号“BestVa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信息;

  2、商评字(2010)第11529号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10928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1607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3、申请人与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桂泰先生关于商讨BESTVALUE商标转让事宜的往来邮件等;

  4、2004、2006、2008年CACO ABBO INTERNACIONAL,S,A与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部分关于锁、金属门把手等商品贸易往来的发票明细、提单、信用证等证据及翻译;

  5、2004年申请人授权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在第6类锁、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使用BESTVALUE商标的授权书及翻译等证据;

  6、巴拿马佳值公司就BESTVALUE商标在巴拿马、秘鲁、厄瓜多尔等国在第6类上的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BESTVALUE商标在中国的部分商品实样及包装图片;

  8、上海互通翻译公司营业执照;

  9、巴拿马共和国驻中国贸易发展办事处关于保护BESTVALUE商标的意见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知道他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王蕾与本案申请人共同于2006年4月17日在第6类“金属焊丝”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3、被申请人第5807224号“BESTVALUE”商标由胡贤珊于2006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3月13日由胡贤珊转让于何婵娟,后于2011年4月11日由何婵娟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尼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评字(2015)第1607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依据商评字(2010)第11529号生效的争议裁定,在第5807224号“BESTVALUE”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ESTVALUE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两项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申请人BESTVALUE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第5807224号“BESTVALUE”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被申请人第3762083号“BESTVALUE”商标由胡贤珊于200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挂锁、金属锁(非电)、金属铰链、非电动开门器、金属插销、关门器(非电动)、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闩”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于2008年4月16日核准转让至何婵娟,再于2011年4月29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9日对第3762083号“BESTVALUE”商标提出争议申请,我委在商评字2010第1152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3762083号“BESTVA LUE”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巴拿马佳值公司委托广东省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过“BESTVALUE”商标的锁具商品,而第3762083号“BESTVALUE”商标原注册人胡贤珊为广东省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巴拿马佳值公司的“BEST VALUE”商标经使用在锁具商品上影响已及于原注册人,原注册人是在明知巴拿马佳值公司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第3762083号“BEST VALUE”商标在“挂锁、金属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均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BESTVALUE”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BestValue”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综合考量查明的事实3、4,以及证据4、5可知,首先,被申请人早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从何婵娟处受让第3762083号“百斯威廉 BESTVALUE”商标、于2011年4月11日从何婵娟处受让第5807224号“BESTVALUE”商标,而何婵娟所拥有的上述两枚商标均受让于胡贤珊。胡贤珊作为广东省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基于该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公司长期具有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BESTVALUE”商标。作为第5807224号“BESTVALUE”商标的受让人,被申请人在经历该商标异议程序后,理应知晓申请人“BESTVALUE”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与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就对“BESTVALUE”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铰链;金属插销”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再次,争议商标由英文“BESTVALUE”构成,与申请人的“BESTVALUE”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等商品与申请人“BESTVALUE”商标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铰链;金属插销”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在应知或明知申请人“BESTVALUE”商标的情况下,申请在与申请人“BESTVALUE”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挂锁”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ESTVALUE”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铰链;金属插销”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及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英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难谓巧合,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因此,争议商标在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挂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BESTVALUE”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  茂

韩  蓄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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