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1595606号“三珍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1:20  浏览:180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1595606号“三珍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5727

  

申请人:嘉兴三珍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都彭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1214日对第11595606号“三珍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创始于清道光年间,迄今已有160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食品;二、申请人“三珍斋”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门店照片;2.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10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03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三珍斋”商标曾于20120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酱鸡、酱鸭、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内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法条的相关内容已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三珍斋”商标虽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驰名认定遵循个案原则,该项事实虽可成为“三珍斋”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仅此不能成为在本案当然驰名的依据,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三珍斋”商标指定使用的酱鸡、酱鸭、肉商品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亦有显著区别部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形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未提交具体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张晓哲

田益民

 

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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