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0797645号“纽康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52:32  浏览:1856  来源:商评委

关于10797645号“纽康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8361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卓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00号之一汇创意产业园C2202房(仅作办公用途)

  

  申请人于20151222日对第10797645号“纽康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07839号“纽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纽康莱”品牌介绍、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2、“纽康莱”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情况;

  3、“纽康莱”的驰名认定情况;

  4、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

  5、申请人的产品目录、产品手册;

  6、申请人的产品宣传资料、广告情况、宣传片;

  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店铺照片;

  8、相关荣誉证书;

  9、申请人公司经济指标;

  10、相关 、报刊、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资料;

  11、第三方公司提供的申请人产品知名度调查、相关销售数据、市场占有率数据等;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州卓悦保健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419日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5811日作出2015异第28895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1013日。争议商标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所有人至广州卓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74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1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棉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16日。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纽康莱”,与引证商标“纽崔莱”首尾汉字相同,两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棉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纽崔莱”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柴  玲

韩秀花

暴红侠

 

 

 

201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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