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0436668号“海天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51:59  浏览:1688  来源:商评委

10436668号“海天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7430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竹都酒厂

  地址: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168


  申请人于20150831日对第10436668号“海天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天”系列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海天”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驰名全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8101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使驰名商标淡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9138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1474423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3448516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海天”为中华老字号,是申请人知名商号,在行业内的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厂房照片;“海天”老字号相关证书;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书、奖杯;相关协会对“海天”品牌驰名及商号知名、销售纳税等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海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海天”驰名的争议裁定书;申请人“海天”系列品牌所获荣誉证书;注册商标列表;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销售合同及发票、货物清单;广告宣传资料;知名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所做的相关报道证书;宣传推广合同;经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海天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的中文“海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海天”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所在行业具有在先的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一般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据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郝运璐

尤丽丽

 

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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