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0022418号“JACK JANES JE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51:28  浏览:1713  来源:商评委

10022418号“JACK JANES JEA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7003

 

 

  申请人:200111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展宣

  地址:广东省揭西县五云镇梅江村委新寨七组25


  申请人于20151127日对第10022418号“JACK JANES J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第3989927号“JACK&JON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多个案件均得到商标局、商评委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互联网上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简介;

  3、申请人商标世界各国注册列表及中国注册证及“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注册信息;

  4、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品牌经营销售证据,包括店铺列表、专卖店列表、店面照片、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销售发票等;

  5、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品牌广告宣传费用统计表、广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媒体报道资料等;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7、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9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异议,于20157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511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申请人于201511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围巾等商品上,现两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JACK JANES JEAN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JACK JONES”、引证商标二“JACK&JONE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并且,由申请人提供的网络媒体报道及杂志宣传页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JACK JONES及图”及“JACK&JONES”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对该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故对于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同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注册。并且,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贾玉竹

 

 

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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