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6905228号“羡慕ENVIAB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2:50:37  浏览:1783  来源:商评委

关于6905228号“羡慕ENVIAB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9808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舒时根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6号中侨大厦13C

  

  申请人于20151023日对第6905228号“羡慕ENVIAB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时装杂志《ELLE》的出版商,该杂志1945年创刊于法国,现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公认的领导时尚发展潮流的权威媒体。“ELLE”不仅仅是杂志名称,同时还作为申请人推出的一系列商品和服务的标识而驰名世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3009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066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6144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5195号“ELLE D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11822号“ELLE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50193号“ELLE DEC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就是要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易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请求我委认定第317729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中国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3、申请人相关商品销售数据统计表;

  4、申请人部分门店的照片;

  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表;

  6、部分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举办相关活动的报道。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舒时根于2008818日申请注册,201010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缘饰”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1027日止。申请人于201510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1987619日申请注册,19884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429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1987618日申请注册,19887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兽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729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于19941114日申请注册,19979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肩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920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于19941114日申请注册,19969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肩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69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于2005223日申请注册,200811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1127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六于19891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提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113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于1987619日申请注册,19886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模型”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629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9、引证商标八于1987619日申请注册,19887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719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0、引证商标九于19921230日申请注册,19943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313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结合当事人陈述理由、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缘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整体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判断相关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虽未指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当构成类似,但该《区分表》不是判断该事实的法定强制性依据,而是辅助参考依据。结合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组合而成,但该商标给予普通消费者突出的识别部分为“EILE”,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虽有中文文字“羡慕”加以识别,但整体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造革、兽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仿皮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ELL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四有效期至20169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尚未续展,但引证商标四的在先权利状态对本案的最终结果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所应考虑因素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九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程度。且本案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的无效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该条款的内涵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经我委查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行为,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因该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  超

陈  颖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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