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17653号“艺杞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11-12 15:42:00  浏览:790   

关于第35817653号“艺杞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2471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艺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5817653号“艺杞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86954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及驰名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 ”等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的相关荣誉;领导参观视察资料;申请人参与制定的标准;销售发票和合同、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参展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或裁定;审计报告、推荐函;发明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果昔;果汁;起泡水;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艺杞福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文“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1年09月17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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