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法律

版权条例(二)

发布时间:2015-06-24 01:35:45  浏览:3394  来源:

条文 编号:       6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电子形式作品

 

(1)   凡有人购买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已向公众提供的复制品除外),而

按购买的条款(不论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或是凭借任何法律规则而有的条款),是容许该购买者

在与其使用该作品有关连的情况下复制该作品,或改编该作品,或制作改编本的复制品的,本条

即适用。

(2)   如没有明订条款─

(a)   禁止购买者将该复制品转移、施加在转移后仍继续的义务、禁止转让任

何特许,或规定特许在转移时即告终止;或

(b)   规定受让人可在什么条款下作出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

则凡属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受让人均可作出,而不属侵犯版权;但购买者所制作的任何复

制品、改编本或改编本的复制品,如没有一并转移,则在该项转移后,该等复制品、改编本或改

编本的复制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3)   凡原本购买的复制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转移的是取代该复制品而使用的

进一步复制品,则第(2)款亦适用。

(4)   上述条文亦适用于其后的转移,但在第(2)款中提述购买者,须代以

提述其后的出让人。

[比照1988 c. 48 s. 56 U.K.]

 

 

条文 编号:       6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允许作出的某些作为      

 

 

凡某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人士提供,而为让该等公众人士中任何人观看或聆听该作品而在技术上

需要制作一项短暂存在和附带的复制品,则尽管有第23条的规定,该项制作并不属侵犯该作品

的版权。

 

 

条文 编号:       6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或作者死亡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杂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

及艺术作品

 

(1)   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依据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所作的安排

而作出的作为,并不属侵犯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有关作者的身分;及

(b)   假设有以下情况属合理─

(i)    版权期限已届满;或

(ii)   该作为或安排于某公历年作出,而作者已于该年开始之时之前的

50年期间开始之时或之前死亡的。

(2)   (1)(b)(ii)款并不就以下作品而适用─

(a)   有政府版权存在的作品;或

(b)   版权原先是凭借第188条归属某国际组织的作品,且在该条之下的规

例就该作品指明超逾50年的版权期限。 

(3)   就合作作品而言─

(a)   在第(1)款中提述不可能确定作者的身分,须解释为提述不可能确定

所有作者的身分;及

(b)   在第(1)(b)(ii)款中提述作者已死亡,须解释为提述所有作

者已死亡。

[比照1988 c. 48 s. 57 U.K.]

 

 

条文 编号:       6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笔记或纪录   

 

 

(1)   凡为下列目的藉书面或其他形式制作讲出的文字的纪录─

(a)   报导时事;或

(b)   广播作品的整项或其部分,或将作品的整项或其部分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

则如第(2)款所述条件获符合,使用该纪录或取自该纪录的材料(或复制该纪录或任何该等材

料并使用该复制品)作上述用途,并不属侵犯该等作为文学作品的文字的版权。

(2)   有关的条件为─

(a)   该纪录是该等讲出的文字的直接纪录,而非取自以前的纪录或取自广播

或有线传播节目;

(b)   有关讲者不禁止制作该记录,而如该作品已有版权存在,则制作该纪录

并不属侵犯该版权;

(c)   将该纪录或取自该纪录的材料作有关使用,并非属在该纪录制作前由或

代表有关讲者或版权拥有人所禁止的使用类别;及

(d)   由合法管有该纪录的人或在其授权下作有关使用。

[比照1988 c. 48 s. 58 U.K.]

 

 

条文 编号:       6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公开诵读或背诵   

 

 

(1)   由一个人公开诵读或背诵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或戏剧作品的合理摘录,只

要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即不属侵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

(2)   凡诵读或背诵凭借第(1)款并不属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则将该诵读

或背诵制作成声音纪录或予以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但

构成该声音纪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材料,须主要是无须就其而依赖第(1)款者。

[比照1988 c. 48 s. 59 U.K.]

 

 

条文 编号:       6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科学或技术文章的撮录        

 

 

(1)   凡与科学或技术课题有关的文章在期刊上发表,并附有显示该文章内容

的撮录,则复制该撮录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撮录的复制品,并不属侵犯该撮录或该文章的版

权。  [比照1988 c. 48 s. 60(1) U.K.]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而如此作出有关的作为的

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适用,或在该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的范围内不适

用。

 

 

条文 编号:       70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民歌的纪录   

 

 

(1)   凡为了将歌曲表演的声音纪录包括在根据第(4)(b)款而获指定的

机构设置的档案室内,而将歌曲的表演制作成声音纪录,则如第(2)款所列条件获符合,该项

制作并不属侵犯作为文学作品的有关歌词的版权,亦不属侵犯伴奏的音乐作品的版权。

(2)   有关的条件为─

(a)   在制作有关纪录时该等歌词未曾发表并属作者不为人知;

(b)   有关纪录的制作不属侵犯任何其他版权;及

(c)   有关纪录的制作未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根据第(4)(a)款订明的条件获符合,则依据第(1)款而制作

并包括在根据第(4)(b)款而获指定的机构设置的档案纪录内的声音纪录,可由档案负责人

复制和供应予他人,而不属侵犯该声音纪录的版权或包括在该纪录内的作品的版权。

(4)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规例─  (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订明某些条件;及

(b)   指定任何机构,而工商及科技局局长除非信纳某机构并非为牟利而设立

或经营,否则不得指定该机构。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根据第(4)(a)款订明的条件必须包括以下规定─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档案室负责人信纳他是为研究或私人研习的

目的而需要该等复制品,并且不会为其他目的而使用该等复制品,方可获供应该等复制品;及

(b)   不得提供同一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多于一份予同一人。

(6)   在本条中,凡提述档案室负责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比照1988 c. 48 s. 61 U.K.]

 

 

条文 编号:       7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某些公开展示的艺术作品的表述      

 

 

(1)   本条适用于─

(a)   建筑物;及

(b)   永久位于公众地方或开放予公众的处所的雕塑品、建筑物的模型及美术

工艺作品。

(2)   下列各项并不属侵犯该等作品的版权─

(a)   制作表述该等作品的平面美术作品;

(b)   为该等作品拍照或摄制影片;或

(c)   广播该等作品的影像或将该等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3)   凡任何东西的制作凭借本条并不属侵犯版权,则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物

品的复制品、广播该物品或将该物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亦不属侵犯该版权。

[比照1988 c. 48 s. 62 U.K.]

 

 

条文 编号:       7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售卖艺术作品的宣传   

 

 

(1)   为宣传艺术作品供售卖而复制该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复制品,并

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凡任何复制品(假使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按照本条

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进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

租、公开展览或分发,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1988 c. 48 s. 63 U.K.]

 

 

条文 编号:       7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同一艺术家制作其后的作品      

 

 

凡某一艺术作品的作者并非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如他在制作另一艺术作品时复制该先前作品,

则该作者如并非重覆或模仿该先前作品的主要设计,该项复制并不属侵犯该先前作品的版权。

[比照1988 c. 48 s. 64 U.K.]

 

 

条文 编号:       7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重建建筑物   

 

 

为重建某建筑物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属侵犯下列版权─

(a)   该建筑物的版权;或

(b)   建造该建筑物所按照的绘图或图则的版权(该建筑物由该绘图或图则的

版权拥有人建造或在其特许下建造)

[比照1988 c. 48 s. 65 U.K.]

 

 

条文 编号:       7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影片∶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杂项∶影片及声音纪录

 

(1)   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作出的作为,或依据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所作的安排而

作出的作为,并不属侵犯影片的版权─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任何第19(2)(a)(d)条所提述的

人士(版权期限是参照该等人士的寿命而确定的)的身分;及

(b)   假设有以下情况属合理─

(i)    版权期限已届满;或

(ii)   该作为或安排于某公历年作出,而该等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是在该年

开始之时之前的50年期间开始之时或之前死亡的。

(2)   (1)(b)(ii)款并不就以下影片而适用─

(a)   有政府版权存在的影片;或

(b)   版权原先是凭借第188条归属某国际组织的影片,且根据该条订立的

规例就该等影片指明超逾50年的版权期限。

[比照1988 c. 48 s. 66A U.K.]

 

 

条文 编号:       7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1)   凡作为某会社、社团或其他组织的活动的一部分或为该会社、社团或其

他组织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

则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有关的条件为─

(a)   该会社、社团或组织并非为牟利而成立或经营,而其主要宗旨属慈善性

质,或是关于宣扬宗教,或推广教育或社会福利的;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该作品的地方的入场费的收益,纯粹是运用于

该会社、社团或组织的目的。

[比照1988 c. 48 s. 67 U.K.]

 

 

条文 编号:       7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制作纪录   

 

 

杂项∶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

 

(1)   如某人凭借版权特许或版权转让而获授权广播─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该等作品的改编本;

(b)   艺术作品;或

(c)   声音纪录或影片,

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本条即适用。

(2)   该人凭借本条须视为获得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特许,可为该广播或有线

传播节目的目的而作出或授权他人作出以下事情─

(a)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该等作品的改编本而言,将该作品

或改编本制成声音纪录或影片;

(b)   就艺术作品而言,为该作品拍照或摄制影片;

(c)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制作该作品的复制品。

(3)   该项特许受以下条件规限─

(a)   有关的声音纪录、影片、照片或复制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b)   在自有关的声音纪录、影片、照片或复制品首次用作广播或将其包括在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的3个月内,必须将该声音纪录、影片、照片或复

制品销毁。

(4)   按照本条制作的声音纪录、影片、照片或复制品─

(a)   就于违反第(3)(a)款提及的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而言,须视为侵犯

版权复制品;及

(b)   在该条件或第(3)(b)款提及的条件遭违反后,就所有目的而言,

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68 U.K.]

 

 

条文 编号:       7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纪录      

 

 

(1)   香港电台为维持监管和控制其广播的节目而将节目制作成纪录,或使用

该等纪录,并不属侵犯版权。

(2)   以下制作或使用纪录并不属侵犯版权─

(a)   广播事务管理局为执行《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391)9

条提及的该局的职能而制作或使用纪录;或

(b)   依据广播事务管理局的指示履行该等职能而制作或使用纪录。

[比照1988 c. 48 s. 69 U.K.]

 

 

条文 编号:       7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迁就时间而制作纪录        

 

 

纯粹为可在一个较方便的时间观看或聆听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目的,而制作该广播或有线传播

节目的纪录供私人和家居使用,并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权。

[比照1988 c. 48 s. 70 U.K.]

 

 

条文 编号:       8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照片      

 

 

将构成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一部分的影像的全部或部分拍成照片,或制作该等照片的复制

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并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任何影片的版权。

[比照1988 c. 48 s. 71 U.K.]

 

 

条文 编号:       8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1)   如向任何观众或听众公开放映或播放任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不包括

经编码处理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该等观众或听众并没有支付进入某地方观看或聆听该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入场费,则该项放映或播放并不属侵犯─

(a)   该项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或

(b)   包括在其内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的版权。

(2)   如有以下情况,观众或听众可视为已支付进入某地方观看或聆听广播或

有线传播节目的入场费─

(a)   该等观众或听众已支付进入某一地方的入场费,而观看或聆听广播或有

线传播节目的地方构成该某一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该地方(或观看或聆听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地方构成其一部分的地

)有货品供应或服务提供,而该货品或服务的价格─

(i)    实质上可归因于提供观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目的设施;或

(ii)   高于通常在该地方收取的价格,并且可部分归因于上述设施。

(3)   凡─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组织营办的,而在其内提供设施并非为牟利的,则以

该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入场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入该某一地方观看或聆听广播或有线传播节

目的入场费;

(b)   某会社或社团的主要宗旨属慈善性质,而所支付的费用只是该会社或社

团的会籍费用,且提供观看或聆听有关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设施,亦只是为该会社或社团的主

要目的而附带地提供的,则以该会社或社团的会员身分入场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入某地方观

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目的入场费。

(4)   凡作出该项广播或将该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属侵犯声音纪录

或影片的版权,则在评估该项侵犯版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时,藉接收该项广播或节目而使公众聆听

或观看该声音纪录或影片这一事实须列为考虑因素。

[比照1988 c. 48 s. 72 U.K.]

 

 

条文 编号:       82   版本日期       07/07/2000

条文标题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1)   任何人均不会因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电视或声音广播而

将任何节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内,而侵犯该等广播的版权─

(a)   在《电讯条例》(106)8(4)(e)条所指范围内的公共

天线广播分配系统;

(b)   在《电讯条例》(106)8(4)(e)条所指范围内的公共

天线广播分配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106)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

之间的互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线广播分配系统的用户接收;或  (

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c)   领有根据《电讯规例》(106章,附属法例)发出的广播传播站牌

照的系统。

(2)   任何人均不会因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没有经编码处理的

电视广播或没有经编码处理的声音广播而将任何节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

内,而侵犯该等广播的版权─

(a)   领有根据《电讯规例》(106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衞星电视共用

天线牌照的系统;或

(b)   在领有根据《电讯规例》(106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衞星电视共

用天线牌照的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106)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

之间的互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衞星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用户接收,  (

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直至自按照第(5)款刊登通知当日起计的6个月届满为止。

(3)   凡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从香港或其他地方某地方作出或作向上传输,

而该广播乃合法的广播,则任何人因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任何节目

(该节目须属包含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该等作品的改编本,或艺术作品,或声音纪

录或影片者)包括在藉第(1)(2)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内,则该人在

任何关于侵犯该等作品、纪录或影片的版权(如有的话)的法律程序中的地位,犹如其为由版权

拥有人批出的将该等作品、改编本、纪录或影片包括在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该服务内的节目的特许

的持有人一样。

(4)   凡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没有经编码处理,则任何人如藉接收和即时再

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节目包括在藉第(2)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

内,该人即当作已获该广播的制作者批给隐含特许以使用该系统接收和再传送该广播,而该隐含

特许只可藉按照第(5)款给予的通知撤销。

(5)   根据第(4)款当作已批出特许的广播的制作者可在─

(a)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及

(b)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报章,

刊登撤销通知而撤销该特许。

[比照1988 c. 48 s. 73 U.K.]

 

 

条文 编号:       83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      

 

 

(1)   为了将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经变通以切合失聪或听觉有问题的人或身

体上或精神上有其他方面残障的人的特殊需要的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提供予该等人

士,根据第(3)款而指定的任何机构均可制作该等复制品并向公众发放及提供该等复制品,而

不属侵犯该等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权。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而如此作出有关的作为的

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适用,或在该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的范围内适用。

(3)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定任何机构,而工商局

局长除非信纳某机构并非为牟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得指定该机构。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74 U.K.]

 

 

条文 编号:       84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为存档而制作的纪录   

 

 

(1)   任何人均可为了将属根据第(2)款而指定的种类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

目的纪录或其复制品放在根据第(2)款而获指定的机构设置的档案室内,而制作该纪录或其复

制品,而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权。

(2)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定某种类的广播或有线

传播节目,及藉宪报公告指定任何机构,而工商及科技局局长除非信纳某机构并非为牟利而成立

或经营,否则不得指定该机构。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75 U.K.]

 

 

条文 编号:       8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改编本   

 

 

改编本

 

凡任何作为凭借本分部可作出而不属侵犯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则在该作品是

改编自另一作品的改编本的情况下,该作为亦不属侵犯该另一作品的版权。

[比照1988 c. 48 s. 76 U.K.]

 

 

条文 编号:       8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相应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

 

在第8788条中,“相应外观设计”(corresponding design)

,就一项艺术作品而言,指《注册外观设计条例》(522)所指的外观设计,而该外观设

计如应用于某物品,即会产生就本部而言会被视为该艺术作品的复制品的东西。 

[比照1988 c. 48 s. 53(2) U.K.]

 

 

条文 编号:       8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利用从艺术作品 生的外观设计的效力        

 

 

(1)   如版权拥有人或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藉以下方式利用艺术作品,本条

即适用─

(a)   藉工业程序而制造就本部而言被视为该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及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将该等物品推出市场。

(2)   凡包含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的该等物品于某公历年首次推出市场,则

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25年期间完结后,该项作品可藉制作任何类别的物品而复制,或藉为制作

任何类别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复制,并可就如此制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属侵犯该作品

的版权。

(3)   凡包含未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的该等物品于某公历年首次推出市场,

则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15年期间完结后,该项作品可藉制作任何类别的物品而复制,或藉为制

作任何类别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复制,并可就如此制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属侵犯该作

品的版权。

(4)   如艺术作品只有部分如第(1)款所提及般被利用,则第(2)

(3)款只就该部分而适用。

(5)   在本条中─

(a)   “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已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522

)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

(b)   “未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un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未有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522)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并包括根据该条例不属可予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

(c)   对物品的提述不包括影片;

(d)   对将任何物品推出市场的提述,即对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

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该物品的提述。

[比照1988 c. 48 s. 52 U.K.]

 

 

条文 编号:       8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依据外观设计的注册而作出的事情   

 

 

在以下情况下作出任何事情,均不属侵犯艺术作品的版权─

(a)   依据一项转让或特许而作出任何事情,而该转让或特许是由根据《注册

外观设计条例》(522)注册为相应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的人作出或批出的;及

(b)   真诚地依据有关注册并且在不知悉有任何关于取消该项注册或纠正外观

设计注册纪录册内有关记项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该事情,

而即使注册为注册拥有人的人并不是就该条例而言的外观设计拥有人,上述条文仍然适用。

[比照1988 c. 48 s. 53(1) U.K.]

 

 

条文 编号:       8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IV分部

 

精神权利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1)   具有版权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具有

版权的影片的导演,在本条提及的情况下具有被识别为作品的作者或导演的权利;但除非该权利

已按照第90条体现,否则该权利并未遭侵犯。

(2)   凡有文学作品(但拟在音乐伴随下唱出或讲出的文字则除外)或戏剧作

品─

(a)   作商业发表、公开表演、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

(b)   包括在影片或声音纪录中,而该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是向公众发放

或提供的,

则该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识别的权利;如有人将该作品的改编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则该权利包括

被识别为该改编本所根据的原来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3)   凡有音乐作品,或由拟在音乐伴随下唱出或讲出的文字所构成的文学作

品─

(a)   作商业发表、公开表演、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b)   被制成声音纪录,而该声音纪录的复制品是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或

(c)   包括在某影片的声带中,而该影片是公开放映的或该影片的复制品是向

公众发放或提供的,

则该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识别的权利;如有人将该作品的改编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则该权利包括

被识别为该改编本所根据的原来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4)   凡有─

(a)   艺术作品作商业发表或公开展览,或其影像作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

(b)   艺术作品的影像包括在影片中,而该影片是公开放映的或该影片的复制

品是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或

(c)   建筑物形式或建筑物模型形式的建筑作品、雕塑品或美术工艺作品的艺

术作品,是以平面美术作品表述或拍摄成照片的,而该平面美术作品或该照片的复制品是向公众

发放或提供的,

则该艺术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识别为作者的权利。

(5)   建筑物形式的建筑作品的作者,亦有权在建成的有关建筑物上被识别为

作者;如有超过一座建筑物依照该设计建成,则作者有权在第一座如此建成的建筑物上被识别为

作者。

(6)   凡公开放映或广播某影片,或将某影片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某影片的复制品,则该影片的导演即具有被识别的权利。

(7)   在─

(a)   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作商业发表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方面,作者或

导演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利为有权在每份该等复制品之上或之内被识别,在如此被识别并不适当的

情况下,则有权以相当可能使取得该等复制品的人知悉其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识别;

(b)   建筑物上识别身分方面,作者或导演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利为有权以适当

方法被识别,而该方法须能使进入或接近该建筑物的人看见该项识别的;及

(c)   任何其他方面,作者或导演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利为有权以任何方式被识

别,而该方式须是相当可能使观看或聆听有关表演、展览、放映、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人知悉

其身分的,

而在每种情况下,该项识别必须清楚和合理地显眼。

(8)   如作者或导演在体现其被识别的权利时指明用假名、英文名缩写或其他

特定形式的识别方法,则必须采用该形式,否则可采用任何合理形式。

(9)   本条在第91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77 U.K.]

 

 

条文 编号:       9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被识别的权利必须体现        

 

 

(1)   除非第89(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已按照以下

条文体现,以对作出该条所提及作为的人就他作出该作为加以约束,否则任何人作出该条提及的

作为,并不属侵犯该权利。 

(2)   该权利可藉以下方式一般性地体现,或就任何指明的作为或指明类别的

作为体现─

(a)   在转让作品的版权时,在转让版权的文书中加入述明作者或导演就该作

品体现其被识别的权利的陈述;或

(b)   由作者或导演签署的文书。

(3)   被识别的权利可藉以下方式就公开展览的艺术作品而体现─

(a)   凡作者或其他版权第一拥有人放弃对艺术作品原版的管有或放弃对艺术

作品复制品(由他本人所制作或在他指示或控制下所制作的)的管有,则确保作者在当时已在该

原版或复制品上被识别,或已在附连原版或复制品的框架、装裱或其他东西上被识别;或

(b)   在作者或版权第一拥有人授权制作作品复制品的特许中,加入一项由批

出特许的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的书面陈述,该陈述指出如依据特许而公开展览该复制品,则

作者即体现其被识别的权利。

(4)  受根据第(2)(3)款体现被识别的权利约束的人为─

(a)   就根据第(2)(a)款体现权利而言,承让人及透过承让人提出申索

的人(不论他是否知悉该项体现)

(b)   就根据第(2)(b)款体现权利而言,得悉该项体现的人;

(c)   就根据第(3)(a)款体现权利而言,获得有关原版或复制品的人

(不论有关识别是否仍存在或可看见)

(d)   就根据第(3)(b)款体现权利而言,特许持有人及获得依据特许而

制作的复制品的人(不论他是否知悉该项体现)

(5)   在就被识别的权利遭侵犯而进行的诉讼中,法庭在考虑补救时,须将体

现该权利的任何延误列为考虑因素。

[比照1988 c. 48 s. 78 U.K.]

 

 

条文 编号:       91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权利的例外情况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89(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有以下例外情

况。

(2)   该权利并不就以下类别的作品而适用─

(a)   电脑程式;

(b)   字体设计;

(c)   任何由电脑产生的作品。

(3)   如作品版权原本是凭借第14(1)(雇员的作品)而归属作者的雇

主,则该权利不适用于由有关版权拥有人或在其授权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 

(4)   如任何作为凭借以下任何条文而不属侵犯作品的版权,则该作为亦不属

侵犯被识别的权利─

(a)   39(为某些目的而作的公平处理),但只限于该作为是关乎藉声

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报导时事的范围内; 

(b)   40(附带地将作品包括在某艺术作品、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

有线传播节目内) 

(c)   41(3)(试题)

(d)   54(立法会程序及司法程序)  (1999年第22

3条修订)

(e)   55(1)(2)(法定研讯) 

(f)   6675(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

)

(5)   被识别的权利不就任何为报导时事的目的制作的作品而适用。

(6)   如制作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目的是将该等作品

于─

(a)   报章、杂志或相类期刊发表;或

(b)   百科全书、字典、词典、年鉴或其他参考性汇集作品发表,

或作者同意为于上述刊物发表而提供作品,则被识别的权利不就该等作品于上述刊物发表而适

用。

(7)   凡─

(a)   有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存在于某作品被识别的权利不就该作品而适

用;或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b)   某作品的版权凭借第188条而原本归属某国际组织,被识别的权利不

就该作品而适用,

但如作者或导演以前已在该作品上或作品的已发表版本上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则属例外。

[比照1988 c. 48 s. 79 U.K.]

 

 

条文 编号:       9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1)   具有版权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具有

版权的影片的导演,在本条提及的情况下具有使其作品不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2)   就本条而言─

(a)   “处理”(treatment) 作品指对作品进行任何增加、删

除、修改或改编,但不包括─

(i)    翻译文学作品或戏剧作品;或

(ii)   将音乐作品编曲或改作而只涉及转调或转音域;及

(b)   如作品经处理后受歪曲或残缺不全,或在其他方面对作者或导演的荣誉

或声誉具损害性,则该项处理属贬损处理,

而在以下条文中,凡提述作品受贬损处理,即须据此解释。

(3)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a)   将受贬损处理的作品作商业发表、公开表演、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或

(b)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受贬损处理的作品的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或向

公众发放或提供包括受贬损处理的作品在内的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

该人即属侵犯该权利。

(4)   就艺术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a)   将受贬损处理的作品作商业发表或公开展览,或将受贬损处理的作品的

影像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b)   公开放映包括受贬损处理的作品的影像在内的影片,或向公众发放或提

供该影片的复制品;或

(c)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表述受贬损处理的下列作品的平面美术作品或照片的

复制品─

(i)    建筑物模型形式的建筑作品;

(ii)   雕塑品;或

(iii)  美术工艺作品,

该人即属侵犯该权利。

(5)   (4)款不适用于建筑物形式的建筑作品;但如该等作品的作者已在

该建筑物上被识别,而该建筑物属受贬损处理的标的物,则该作者有权要求除去该识别。

(6)   就影片而言,任何人如─

(a)   将受贬损处理的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

(b)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受贬损处理的影片的复制品,

该人即属侵犯该权利。

(7)   因先前并非由作者或导演作出的处理而产生的某作品的部分凡受到处

理,则该等部分如源出于该作者或导演或相当可能被视为该作者或导演的作品,本条所赋予的权

利的适用范围,即扩及对该等部分的处理。

(8)   本条在第9394(权利的例外情况及约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80 U.K.]

 

 

条文 编号:       9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权利的例外情况   

 

 

(1)   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有以下例外情

况。

(2)   该权利不适用于电脑程式或任何由电脑产生的作品。

(3)   该权利不就为报导时事的目的制作的作品而适用。

(4)   如制作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目的是将该等作品

于─

(a)   报章、杂志或相类期刊发表;或

(b)   百科全书、字典、词典、年鉴或其他参考性汇集作品发表,

或作者同意为于上述刊物发表而提供作品,则该权利不就该等作品于上述刊物发表而适用。

如该等作品在其已发表版本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其后在其他地方被利用,则该权利亦不就该项利用

而适用。

(5)   如任何作为凭借第6675(在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

允许作出的作为)而不属侵犯版权,则该作为亦不属侵犯该权利。

(6)  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事情均不属侵犯

该权利─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则或根据成文法则所施加的责任。

(7)   凡作者或导演在第(6)款所指的有关作为作出之时被识别,或先前已

在已发表的作品复制品之内或之上被识别,则必须有足够的卸责声明,第(6)款方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81 U.K.]

 

 

条文 编号:       9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受约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

(a)   某作品凭借第14(1)(在受雇工作期间制作的作品)而原本归属

作者的雇主;

(b)   有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存在于某作品;及  (1999年第

22号第3条修订)

(c)   某作品的版权凭借第188条而原本归属某国际组织,

则本条适用于该作品。

(2)   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不适用于由

(1)款所提述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在其授权下就该等作品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但如作者或导

演─

(a)   在有关作为作出之时被识别;或

(b)   先前已在作品的已发表复制品之内或之上被识别,

则属例外,而凡该权利在该情况下适用,则只要有足够的卸责声明,该权利不属遭侵犯。

[比照1988 c. 48 s. 82 U.K.]

 

 

条文 编号:       95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权利   

 

 

(1)   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物品属侵犯权利物品而将该物品作以下处

置,即属侵犯第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该物品;  (2000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b)   将该物品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该

物品;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公开展览或分发该物品;或  (2000年第64号第4条代

)

(d)   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

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分发该物品致使作者或导演的荣誉或声誉蒙受不利影

响。  (2000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1A) 就第(1)(a)(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物品并

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2)   “侵犯权利物品”(infringing article) 指某

项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该作品或复制品─

(a)   曾受到第92条所指的贬损处理;及

(b)   曾经或相当可能在侵犯该权利的情况下属该条提及的作为的标的物。

[比照1988 c. 48 s. 83 U.K.]

 

 

条文 编号:       96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作品的虚假署名   

 

 

作品的虚假署名

 

(1)   任何人在本条提及情况下具有─

(a)   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

的权利;及

(b)   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的权利,

而在本条中,“署名”(attribution) 就上述作品而言,指道出谁是作者或导演

的陈述(明示的或隐含的)

(2)   任何人如─

(a)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任何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上述类别作品的复制

品;或

(b)   公开展览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其复制品,

即属侵犯该权利。

(3)   任何人如─

(a)   将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当作某人的作品而公开表演、广播该

作品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

(b)   将影片当作某人所导演的影片而公开放映、广播该影片或将该影片包括

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关署名是虚假的,他亦属侵犯该权利。

(4)   凡有材料载有与第(2)(3)款提及的作为有关的虚假署名,任何

人如向公众发放或提供或公开展示该材料,亦属侵犯该权利。

(5)   任何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

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2000年第64号第5条修订)

(a)   管有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第(1)款提及的任何类别作品的复制

品,或进行该等复制品的交易;或

(b)   管有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进行该等作品的交易,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该署名存在和该署名是虚假的,他亦属侵犯该权利。

(6)   凡作者放弃对其艺术作品的管有后,该作品曾经被更改,则任何人如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

况下─  (2000年第64号第5条修订)

(a)   将该经更改的作品作为作者未经更改的作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

实并非如此)而进行该经更改的作品的交易;或

(b)   将经更改的作品的复制品作为作者未经更改作品的复制品(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事实并非如此)而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

他亦属侵犯该权利。

(6A) 就第(5)(6)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

(a)   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或

(b)   经更改的作品或经更改的作品的复制品,

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7)   在本条中,凡提述进行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

租、公开展览、分发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8)   凡有─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被虚假地陈述为某人的作品的改编本;

(b)   艺术作品的复制品被虚假地陈述为该艺术作品的作者所制作的复制品,

而事实并非如此,本条亦予适用,一如在某人被虚假署名为该作品的作者的情况下适用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84 U.K.]

 

 

条文 编号:       9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权利的期限   

 

 

补充条文

 

(1)   89(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以及第92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在作品的版权存在的期间持续存在。

(2)   96(虚假署名)所赋予的权利持续存在,直至有关的人死后

20年为止。

[比照1988 c. 48 s. 86 U.K.]

 

 

条文 编号:       9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同意及放弃权利   

 

 

(1)   具有本分部所赋予的任何权利的人如同意作出某作为,则作出该作为并

不属侵犯该权利。

(2)   任何该等权利可藉由放弃权利的人签署的文书而放弃。

(3)   放弃权利─

(a)   可关乎某特定作品、某指明类别的作品或一般地关乎所有作品,以及可

关乎现存或未来的作品;及

(b)   可以是有条件或无条件的,亦可明示为可予撤回的,

而放弃权利如是为惠及该项放弃权利所关乎的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准拥有人而作出的,则可推定

该项放弃权利亦延伸而适用于该拥有人或准拥有人的特许持有人及所有权继承人,但如明示有相

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4)   本分部不得解释为摒除与任何关乎第(1)款提及的权利的非正式放弃

或其他处理有关的一般合约法或不容反悔法的施行。

[比照1988 c. 48 s. 87 U.K.]

 

 

条文 编号:       9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对合作作品适用的条文        

 

 

(1)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89(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所赋予的权

利为每名合作作者被识别为合作作者的权利,而该权利须由每名合作作者按照第90条就其本身

而体现。

(2)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

利为每名合作作者的权利;如合作作者同意作品接受有关的处理,即属达成其权利。

(3)   合作作者中的其中一名作者根据第98条放弃该等权利,并不影响其他

合作作者的该等权利。

(4)   在第96(虚假署名)提及的情况下─

(a)   任何有关合作作品的作者的虚假陈述;及

(b)   就单人作品虚假地以合作作者署名,

均属侵犯第96条所赋予的权利,而上述虚假署名亦属侵犯每名署名(不论该署名是否正确)

为任何类别作者的人的权利。

(5)   本条条文经必要的修改后,亦适用于合作导演(或被指称为合作导

)的影片,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合作作品(或被指称为合作作品)的作品一样。

如某影片是由2名或多于2名导演合作制作,而且每名导演的贡献是与其他导演的贡献分不开

的,该影片即属“合作导演”的影片。

[比照1988 c. 48 s. 88 U.K.]

 

 

条文 编号:       10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对作品的部分适用的条文   

 

 

(1)   89(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就作品的整项或

其任何实质部分而适用。

(2)   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以及第96

(虚假署名)所赋予的权利,均就作品的整项或其任何部分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 89 U.K.]

 

 

条文 编号:       10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转让及特许   

 

 

V分部

 

进行版权作品的权利的交易

 

版权

 

(1)   版权可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藉转让、遗嘱性质的处置或法律的施行

而转传。

(2)   版权的转让或其他方式的转传可以是局部的,即只局限适用于─

(a)   版权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可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情,但并非版权

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可作出的全部事情;

(b)   版权存在的期间的部分,而非该期间的整段。

(3)   版权的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转让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

无效。

(4)   由版权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其版权的权益的每名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

力,但付出有值代价而并不知悉(不论实际知悉或法律构定的知悉)该特许存在的真诚购买人及

从该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则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或在没有版权拥有

人的特许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据此解释。

[比照1988 c. 48 s. 90 U.K.]

 

 

条文 编号:       10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版权的准拥有人   

 

 

(1)   在不损害第1415条的原则下,凡版权的准拥有人藉就未来版权订

立并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的协议,宣称将该未来版权(全部或局部)转让他人,则在该版

权产生之时,承让人或藉承让人提出申索的人如相对于所有其他人而言,将会有权要求将版权归

属予他,该版权即凭借本款归属该承让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

(2)   在本部中─

“未来版权”(future copyright) 指就未来的作品或某种类的作品而将会

或可能产生的版权,或将会或可能因某未来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版权;及

“准拥有人”(prospective owner) 须据此解释,并且包括凭借

(1)款提及的协议而预期会有权享有版权的人。

(3)   由版权的准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其权利的权益(或预期权益)的每名所

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付出有值代价而并不知悉(不论实际知悉或法律构定的知悉)该特许

存在的真诚购买人及从该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则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

下或在没有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据此解释。

[比照1988 c. 48 s. 91 U.K.]

 

 

条文 编号:       10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专用特许        

 

 

(1)   在本部中,“专用特许”(exclusive licence)

指由版权拥有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的书面特许,授权特许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批

出该特许的人)的情况下行使本应属该版权拥有人可行使的独有权利。

(2)   在专用特许下的特许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对于受特许约束的所有权继承人

而言的权利,与其所具有的相对于批出该特许的人而言的权利相同。

[比照1988 c. 48 s. 92 U.K.]

 

 

条文 编号:       10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版权藉遗嘱而与未发表作品一并转移        

 

 

凡某人根据遗赠(不论是特定遗赠或一般遗赠)而对以下项目享有实益或并非实益的权益─

(a)   记录或载有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仍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

作品或艺术作品的原稿或其他实物;或

(b)   录载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仍未发表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的原实物,

则只要该立遗嘱人在紧接其死亡前是该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该遗赠即包括该作品的版权,但如

立遗嘱人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显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比照1988 c. 48 s. 93 U.K.]

 

 

条文 编号:       10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精神权利

 

IV分部(精神权利)所赋予的权利不可转让。

[比照1988 c. 48 s. 94 U.K.]

 

 

条文 编号:       10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死亡时转传精神权利        

 

 

(1)   凡享有第89(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或第92(反对作品受

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的人死亡─

(a)   该等权利转移予该人藉遗嘱性质的处置而特定指示的人;

(b)   如无该等指示但有关作品的版权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而该版权转移予

某人,则该权利转移予该人;及

(c)   如该权利没有根据(a)(b)段转移,则该权利可由其遗产代理人

行使;如该权利在某程度上没有根据(a)(b)段转移,则该权利在该程度上可由其遗产代

理人行使。

(2)   凡构成某人遗产的一部分的版权部分转移予某人而部分则转移予另一

人,例如某遗赠只局限适用于─

(a)   版权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作出或授权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情,但

并非版权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作出或授权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版权存在的期间的部分,而非该期间的整段,

则任何凭借第(1)款而与版权一并转移的权利,亦相应地作出分拆。

(3)   凡某权利凭借第(1)(a)(b)款变成可由多于一人行使,则─

(a)   就第89(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所赋予的权利而言,可由其中

任何一人体现;

(b)   就第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而言,该权利

属可由该等人各自行使的权利;如其中任何一人同意有关的处理或作为,即属达成该人的权利;

(c)   如其中任何一人按照第98条放弃该权利,并不影响其他人的该权

利。

(4)   凡权利凭借第(1)款转移予某人,先前所作的同意或放弃对该人具约

束力。 

(5)   凡某人获第96(虚假署名)所赋予的权利在其死后遭侵犯,则该人

的遗产代理人可就该项侵犯而提起诉讼。

(6)   该遗产代理人凭借本条就某人的权利在该人死后遭侵犯而追讨所得的损

害赔偿,须作为该人的遗产的一部分而传予,犹如该诉讼权在紧接该人死亡前已存在并归属该人

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95 U.K.]

 

 

条文 编号:       10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版权拥有人可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   

 

 

VI分部

 

侵犯权利的补救

 

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及补救

 

(1)   版权拥有人可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

(2)   在就侵犯版权进行的诉讼中,原告人可得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利润

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与就侵犯任何其他产权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条在本分部的以下条文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96 U.K.]

 

 

条文 编号:       10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关于侵犯版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1)   在就侵犯版权进行的诉讼中,如证明在侵犯版权时,被告人不知道和没

有理由相信该诉讼所关乎的作品有版权存在,则原告人无权向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但任何其他

补救则不受影响。

(2)   在就侵犯版权进行的诉讼中,法院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

情况后─

(a)   该等权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版权行为而归于被告人的利益;及

(c)   被告人的业务帐目和纪录的完整程度、准确程度及可靠程度,

可为在该案件达致公正所需而判给额外损害赔偿。

[比照1988 c. 48 s. 97 U.K.]

 

 

条文 编号:       109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交付令   

 

 

(1)   凡任何人─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

2000年第64号第6条修订)

(b)   管有、保管或控制某物品,而该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用以制作某

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而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曾经或将会用作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

则该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规定该等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该物品须交付予他或法

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1A) 就第(1)(a)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64号第6条增补)

(2)   任何申请必须在第110(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补救)指明的期限

结束前提出;除非法院亦根据第111(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作出命

令,或法院认为有理由根据第111条作出命令,否则法院不得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没有根据第111条作出命令,则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而获交付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人须保留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该物品,以听候法院根据该

条作出命令或裁定不根据该条作出命令。

(4)   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比照1988 c. 48 s. 99 U.K.]

 

 

条文 编号:       11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1)   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物品的制作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完结后,根据第109(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提出申

请。

(2)   如在上述期间的整段或任何部分,版权拥有人─

(a)   无行为能力;或

(b)   因欺诈或隐瞒事实而使他不能够发现令他有权申请该命令的事实,

则在自他不再无行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的努力便应可发现该等事实(视属何情况而

)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完结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提出该申请。

(3)   在第(2)款中,“无行为能力”(disability) 的涵义

与《时效条例》(347)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比照1988 c. 48 s. 113 U.K.]

 

 

条文 编号:       111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1)   凡有依据一项根据第109条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

他物品,则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将该等复制品或其他物品─

(a)   没收归予版权拥有人所有;或

(b)   销毁或按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处置,

或向法院申请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裁决。

(2)   在考虑应作出什么命令(如有的话)时,法院须考虑就侵犯版权进行诉

讼可获得的其他补救是否足以补偿版权拥有人和保护该版权拥有人的权益。

(3)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4)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 法院规则,可包括送达通知予对复制品或其他物品

具有权益的人的规则,而任何该等人士均有权─

(a)   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不论他是否获送达通

);及

(b)   提出上诉反对任何已作出的命令(不论他是否曾出庭)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可给予上诉通知的期限完结时始生效,如上诉

通知在该期限完结前妥为给予,则在上诉的法律程序获最终裁定或遭放弃时始生效。

(6)   凡多于一人对复制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权益,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

令,并尤其可指示将该复制品或物品出售或作其他处置,并将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应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在复制品或其他物品交付之前管

有、保管或控制该复制品或该其他物品的人,具有获发还该复制品或物品的权利。

(8)   在本条中,凡提述对复制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权益的人,即包括可根据本

条或第231(该条就侵犯在表演中的权利订立相类的条文)就该复制品或该等其他物品作出

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比照1988 c. 48 s. 114 U.K.]

 

 

条文 编号:       11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1)   专用特许持有人就特许批出之后所发生的事项,具有在犹如该项特许是

一项转让的情况下相同的权利和补救,但相对于版权拥有人而言,则属例外。

(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与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和补救是同时具有

的;而在本部的有关条文中,凡提述版权拥有人,亦据此解释。

(3)   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责辩

护,与在假使该诉讼是版权的拥有人提起的情况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责辩护相同。

[比照1988 c. 48 s. 101 U.K.]

 

 

条文 编号:       11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侵犯版

权提起诉讼,而该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就该诉讼(全部或部分)所关乎的侵犯版权同时

具有诉讼权,则除非另一方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则该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没有法院许可,不得进行该诉讼。

(2)   凡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侵犯版权提 诉讼,而该诉讼(全部或部分)关乎

35(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所涉的侵犯版权,则除非版权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人,否

则专用特许持有人如没有法院许可,不得进行该诉讼。

(3)   如专用特许持有人根据第(2)款申请在没有版权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

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的许可,则除非有其他非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所能控制的特别情

况,而该等情况并非为讼费方面的考虑,否则法院不得批出许可。

(4)   依据第(1)款加入作为被告人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除非

参与法律程序,否则无须对诉讼的任何讼费负上法律责任。

(5)   本条的条文不影响法院应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单独申请而批

予非正审济助。

(6)   凡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而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不论是现在或

过去就该诉讼(全部或部分)所关乎的侵犯版权同时具有诉讼权,则─

(a)   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考虑─

(i)    特许的条款;及

(ii)   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已就侵犯版权获判给或可得到的金钱上

的补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版权向他们当中的另一方判给损害赔偿,或已指示交出

所得利润予另一方,则法院不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润;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法院须在他们之间的协议的规限下按法院认

为公正而将利润分摊给他们,

不论版权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同时是诉讼的一方,此等条文仍然适用。 

(7)   版权拥有人在申请根据第109(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之前,须通知

与他同时具有权利的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而法院可应专用特许持有人的申请,在顾及该特许的

条款后根据第109条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比照1988 c. 48 s. 102 U.K.]

 

 

条文 编号:       11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侵犯精神权利的补救   

 

 

侵犯精神权利的补救

 

(1)   侵犯第IV分部(精神权利)所赋予的权利,可作为违反应对具有该项

权利的人所尽的法定责任而就该侵犯提起诉讼。

(2)   在就侵犯第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的权利而进行

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批出具有有关规定的条款的强制令是足够的补救,即可

批出该强制令;上述有关规定指规定除非有按该法院批准的条款及方式作出的卸责声明,说明作

者或导演与该作品的处理无涉,否则禁止作出任何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103 U.K.]

 

 

条文 编号:       11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艺术作品有关的推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推定

 

(1)   以下推定在凭借本分部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艺术作品而

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适用。

(2)   凡看来属作者的姓名或名称在已发表的作品之上出现或在作品制作时在

作品之上出现,则须推定姓名或名称在已发表作品之上出现或在作品制作时在作品之上出现的人

(a)   是该作品的作者;

(b)   是并非在第14(1)182184188(在受雇工作期间

制作的作品、政府版权、立法会版权或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所指的情况下制作该作品的,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   就被指称为合作作品的作品而言,第(2)款就每一名被指称为作者之

一的人而适用。

(4)   凡没有如第(2)款提及般出现看来属作者的姓名或名称,但有看来属

发表人的姓名或名称在首次发表的该作品之上出现,则须推定姓名或名称如此出现的人是该作品

在发表时的版权的拥有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   如作品的作者已死亡,或经合理查究后仍不能确定作者的身分,则在没

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

(a)   该作品是原本的作品;及

(b)   原告人就什么是作品的首次发表和作出首次发表的所在国家的指称均属

正确。

[比照1988 c. 48 s. 104 U.K.]

 

 

条文 编号:       11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与声音纪录、影片及电脑程式有关的推定   

 

 

(1)   如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附有标签或其他标记,述明─

(a)   在该复制品如此发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声音纪录的版权

的拥有人;或

(b)   该声音纪录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国家首次发表的,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声音纪录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标签或标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

据,且该标签或标记须推定为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   如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影片的复制品附有一项陈述,述明─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导演或制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主要导演、剧本的作者、对白的作者或特别为

该影片创作并用于该影片中的音乐的创作人;

(c)   在该复制品如此发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版权的拥

有人;或

(d)   该影片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国家首次发表的,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项陈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该项

陈述须推定为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   如向公众提供或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发放的电脑程式的复制品附有一项陈

述,述明─

(a)   在该复制品如此发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该程式的版权的拥有

人;或

(b)   该程式是在某指明国家首次发表的,或该程式的复制品是在某指明年份

首次向公众提供或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发放的,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电脑程式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项陈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

该项陈述须推定为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   在关乎被指称为已在该等复制品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日期之前发生的侵

犯权利的法律程序中,上述推定同样适用。

(5)   如公开放映、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影片附有一项陈述,

述明─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导演或制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主要导演、剧本的作者、对白的作者或特别为

该影片创作并用于该影片中的音乐的创作人;或

(c)   某被指名的人在紧接该影片制作完成后是该影片的版权的拥有人,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项陈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该项

陈述须推定为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在关乎被指称为已在该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日期之前发生的侵犯

权利的法律程序中,此项推定同样适用。

(6)   就本条而言,任何指明某人为某影片的导演的陈述,除非出现相反的表

示,否则即当作为意指该人是该影片的主要导演。

[比照1988 c. 48 s. 105 U.K.]

 

 

条文 编号:       11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与有政府版权的作品有关的推定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有政府版权存在,并且该作品的已刊印复制品上附有一项陈

述,述明该作品作首次商业发表的年份,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项陈

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项陈述须推定为正确的。

[比照1988 c. 48 s. 106 U.K.]

 

 

条文 编号:       11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制作侵犯版权物品等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等交易的刑事责任       

 

附注

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568)规定就本条而暂停实施《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2000年第64)所作的若干修订。

 

罪行

 

(1)   任何人如在没有有关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就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作出下列事情,即属犯罪─

(a)   制作该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b)   将该复制品输入香港,但并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将该复制品输出香港,但并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d)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管有该复制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权的作为;  (

2000年第64号第7条修订)

(e)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2000年第64号第7条修订)

(i)    出售或出租该复制品;

(ii)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该复制品,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该复制品;

(iii)  公开展览该复制品;或

(iv)  分发该复制品;或

(f)   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

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分发该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的拥有人的权利的程

度。  (2000年第64号第7条修订)

(2)   (1)(b)(c)(4)(b)(c)款并不适用于过境物

品。

(3)   任何被控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有关

的复制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如任何人─

(a)   制作任何物品;

(b)   将任何物品输入香港;

(c)   将任何物品输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或

(e)   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任何物品,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

何物品,

而该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且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版权作品

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

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该人即属犯罪。  (2000年第

64号第7条修订)

(5)   任何被控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该物品

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

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

护。  (2000年第64号第7条修订)

(6)   如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并

且包括在第35(4)条之内,则就第(1)(b)(3)款而言,任何就该版权作品的复制

品而被控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纳有关的复制品并非该作品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

(b)   他基于合理理由而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该复制品并非侵犯版权复制

品;

(c)   没有其他本会致使他合理地怀疑该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情况,

则他已证明他没有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品是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7)   法院在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据第(6)款证明他没有理由相信有关的复

制品是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时,可顾及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a)   他是否已就有关类别作品向有关的行业团体作出查究;

(b)   他是否已给予通知促请有关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注意他在输

入及出售该作品的复制品方面的权益;

(c)   他是否已遵从就有关类别作品的供应而可能存在的实务守则;

(d)   对被控人作出的该等查究的回应(如有的话)是否合理和及时;

(e)   他是否已获得提供有关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视乎属何情况而

)之姓名、地址及其联络之详细资料;

(f)   他是否已获得有关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获提供任何有关专用特许之证明。

(8)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是用作或拟用作

制作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

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该人即属犯罪。 

(2000年第64号第7条修订)

(8A) 就第(1)(d)(e)(4)(8)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

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64号第7条增补)

(9)   115117(与版权有关的各种事宜的推定)不适用于就本条

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15116117

*

[比照1988 c. 48 s. 107 U.K.]

 

 

条文 编号:       118A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6061条对第118(1)条所订罪行的适用   

 

 

就任何为第118(1)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

(a)   就第6061条而言,某人如有合约权利在香港之内或以外的任何地

方使用某电脑程式,该人即属该程式的合法使用者,而第60(2)条据此而具有效力;及

(b)   6061条就第35A(1)条适用的不属电脑程式的作品的复制

品而适用,一如该两条就电脑程式的复制品而适用一样;据此,任何作为如根据第6061

可就某电脑程式的复制品作出而不属侵犯该程式的版权,则该作为可就第35A(1)条适用的

不属电脑程式的作品的复制品作出,而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00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条文 编号:       119        版本日期       01/09/2004

条文标题       118条所订罪行的罚则        

 

 

(1)   任何人犯第118(1)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

4年,并可就每份侵犯版权复制品处第5级罚款。  (2000年第64号第8条修订;由

2004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   任何人犯第118(4)(8)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8年。

 

 

条文 编号:       119A        版本日期       01/09/2004

条文标题       关乎在复制服务业务中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罪行        

 

 

(1)   在本条中─

“报酬”(reward) 指并非只具象征式价值的报酬;

“复制服务业务”(copying service business) 指为牟利而经营

的包括向公众要约提供翻印复制服务的业务,如某业务包括在多于一处地方向公众要约提供翻印

复制服务,则指在一处该等地方进行的该业务的任何部分。

(2)   任何人如为复制服务业务的目的或在该项业务的过程中,管有某版权作

品在书本、杂志或期刊发表的版本的一份翻印复制品,而该复制品属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该人即属犯罪。

(3)   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有关的某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为有关的复制服务业务的目的而制作,亦非在该项业务的过程中

制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有关的某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为牟利而制作,亦非为报酬而制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   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不知道

亦无理由相信有关的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是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

护。

(6)   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4年,

并可就每份侵犯版权复制品处第5级罚款。

(7)   115116117(就与版权有关连的各种事宜而作出的推

)不适用于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2004年第4号第3条增补)

 

 

条文 编号:       12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   

 

附注

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568)规定就本条而暂停实施《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2000年第64)所作的若干修订。

 

(1)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制作任何输往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的

物品,而他知道该物品假使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该人即属犯罪。

(2)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制作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属某版权作品

的复制品的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将会在香港用作或拟在香港用作制作该版权作品

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

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该人即属犯罪。  (2000年第

64号第9条修订)

(2A) 就第(2)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

具关键性。  (2000年第64号第9条增补)

(3)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制作或从香港输出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

属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

(a)   该物品将会或拟在香港以外地方用作制作输往香港的另一物品;及

(b)   (a)段提及的另一物品假使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该版权作品的侵犯

版权复制品,

该人即属犯罪。

(4)   任何人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

(1)(2)(3)款所订罪行,即属以主犯身分犯该罪。

(5)   (1)(2)(3)款所订罪行并不损害第118条所订罪行。

(6)   任何人犯第(1)(2)(3)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

$500000及监禁8年。

(7)   就本条而言,“物品”(article) 不包括过境物品。

(8)   115117(就与版权有关连的各种事宜而作出的推定)不适

用于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15116

117*

 

 

条文 编号:       120A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提出检控的时限   

 

 

自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或由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两者

中以较早者为准)后,不得就该罪行而提出检控。

(1998年第22号第44条增补)

 

 

条文 编号:       121        版本日期       27/02/2004

条文标题       誓章证据        

 

 

补充条文

 

(1)   任何誓章如看来是由版权作品的拥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并且

述明─

(a)   该作品于何日期和地点制作或首次发表;

(b)   该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居籍、住处或所具有的居留权;

(c)   该作品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d)   该作品有版权存在;及

(e)   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该作品的复制品是该作品的真确复制品,

则在符合第(4)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即须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

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誓章如看来是由版权作品的拥有人

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并且─

(a)   述明─

(i)    该版权作品已在根据第(16)款订明的版权注册纪录册中注册;

  (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该作品有版权存在;及

(iii)  该作品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b)   附有由掌管版权注册纪录册的有关当局发出的该作品的注册证明书的副

本作为证物,而该副本经第(4)(a)款指明的人核证为真确副本,

则在符合第(4)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即须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

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3)   凡有某誓章符合第(4)款的条件并根据第(1)(2)款向法院出

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须推定─

(a)   该誓章内的陈述是真实的;及

(b)   该誓章是按照第(4)款作出和认证的。

(4)   如符合下述条件,誓章即可根据第(1)(2)款提交作为证据─

(a)   该誓章─

(i)    (如是在香港作出的)是在律师或《宣誓及声明条例》(11)

界定的监誓员面前宣誓作出的;或

(ii)   (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是在公证人面前宣誓作出的;

(b)   如该誓章是在律师、监誓员或公证人面前作出的,须由该公证人或领事

馆官员签署认证,证明该誓章是如此作出的;

(c)   该誓章载有宣誓人的声明,以表明尽其所知所信,该誓章的内容是真实

的;及

(d)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该誓章于某项聆讯中作为证据提交,则该

誓章的副本须在该聆讯展开前的10天之前,由控方或原告人送达或代控方或原告人送达每一名

被告人。

(5)   尽管誓章凭借本条而可获接纳为证据,任何被告人或其律师可在获送达

誓章的副本的3天内送达要求誓章的宣誓人出庭的通知。

(6)   各方可在聆讯前同意免除第(4)(d)款的规定。

(7)   根据第(1)(2)款而提交作为证据的誓章─

(a)   如既非用中文亦非用英文写成,必须附有中文或英文译本,而除非检控

人或原告人及被告人(或如多于一名被告人,则指全部被告人)同意或由他人代其同意,否则该

译本必须由法院的翻译人员核证;

(b)   如提述任何其他文件为证物,则根据第(4)(d)款送达法律程序的

任何其他一方的誓章的副本须附有该文件的副本,或附有必需的资料,使获送达该誓章的一方能

够查阅该文件或其副本。

(8)   在不损害第(5)款的原则下─

(a)   送达誓章或由他人代为送达誓章的一方可传召宣誓人作供;及

(b)   根据第(5)款送达通知的被告人如令法院信纳版权的存在或拥有权确

实受争议,则法院在聆讯前或在聆讯进行之时可要求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法院亦可自行在聆

讯前或在聆讯进行之时要求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

(9)   在不损害第(8)(a)款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而可获接纳为证据的誓

章的宣誓人,只有在法院根据第(8)(b)款提出要求下才须到法院席前作供。

(10)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凭借本条获接纳为证据的誓章须在聆讯时以

高声宣读,凡法院指示无须高声宣读,则须就未经高声宣读的部分以口头作出交代。

(11)在根据本条获接纳为证据的誓章中被称为证物和被识别的任何文件或

物体,均须视为犹如由宣誓人在法院上出示为证物和予以识别的一样。

(12)本条规定须送达任何人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达─

(a)   交付该人或其律师;或

(b)   如文件须送达法人团体,则可于其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交付其秘书

或书记,或以致予其秘书或书记的挂号邮递的方式寄往该地址。

(13)在不损害法院判给讼费的权力的原则下,如被告人有以下情况,法院

可判他须支付讼费─

(a)   他获送达第(1)(2)款所描述的誓章;

(b)  他根据第(5)款亲自或通过其律师送达通知;及

(c)   他其后就有关罪行被定罪或被裁断须负上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视属何

情况而定)

(14)法院在根据第(13)款作出判给时,须顾及控方或原告人因被告人

根据第(5)款送达的通知而招致的实际讼费,法院并可根据第(13)款判给超逾法院可判给

的讼费限额(如有的话)的讼费。

(15)就第(1)(e)款而言,如有关作品是电脑程序(不论该程序属源

代码或目标代码形式),则属只用目标代码形式的电脑程序的复制品亦可视为该程序的真确复制

品。

(16)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藉规例为施行第(2)款订明版权注册纪录

册。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7)在本条中,“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

 

 

条文 编号:       122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调查人员的权力   

 

 

(1)   获授权人员─

(a)   (i)    可在符合第123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任何

地方;  (1998年第22号第45条修订)

(ii)   可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战舰除外)或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

);或

(iii)  可截停和搜查任何车辆(军用车辆除外)

       但他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中有─

(A)  任何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

(B)   任何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且是用作或拟用

作制作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或

(C)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

相当可能包含该证据的东西;及

(b)   可检取、移走或扣留─

(i)    任何他觉得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或任何经特定设计或

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且他觉得是拟用作制作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

(ii)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

或相当可能包含该证据的东西;及

(iii)  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或曾经在与本部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

使用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战舰或军用航空器或军用车辆除外)

(2)   获授权人员可─

(a)   强行进入他获本部赋权或授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  (1998

年第22号第45条代替)

(b)   强行登上他获本部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c)   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部授予他的权力的人或东西;

(d)   扣留他在获本部赋权或授权搜查的地方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

搜查完毕为止;

(e)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获本部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

或车辆,直至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已搜查完毕为止。

(3)   获授权人员可召请任何获授权人员协助他行使他在本条下的任何权

力。  (1998年第22号第45条增补)

 

 

条文 编号:       123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1)   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内

有根据第122(1)(b)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物品或东西,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

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地方。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

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122(1)(a)(i)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据或毁灭证据或因任何其

他理由而使获取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

根据第122(1)(a)(i)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1998年第22号第46条代替)

 

 

条文 编号:       12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妨碍调查人员      

 

 

(1)   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如─

(a)   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行使他的权力或执行他的职责;

(b)   故意不遵从该获授权人员向他恰当地提出的要求;或

(c)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给予该获授权人员任何其他协助,而该等协助是该获

授权人员为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权力或执行他的职责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给予的,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   任何人当被要求向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的获授权人员提

供资料时,如明知而向该获授权人员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

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   本条并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自己入罪的资料。

 

 

条文 编号:       12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1)   凡任何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而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

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

何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经证明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

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上述的人及该法人团体均属

犯该罪行。

(2)   凡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是由其成员管理的,而任何成员在与其管理职能

相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某作为,第(1)款即就该作为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

样。

(3)   凡由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

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证明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

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与该合伙

的管理有关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条文 编号:       12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披露资料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根据第122条被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如属下列物品,或如关长有合

理理由怀疑该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属下列物品─

(a)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b)   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曾用作或拟用作制作

任何该等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

则关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将检取或扣留一事(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有关版权的拥有人

或其获授权代理人。

(2)   在第(1)款所指明的情况下,关长可向该版权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

理人披露以下资料─

(a)   该物品于何时间、地址或地点被检取或扣留;

(b)   如该物品是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   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质及数量;

(d)   该人就该项检取或扣留而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作的任何陈述,但

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如该人已死亡或关长在合理地查究该人的所在后仍未能找到该人,

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及

(e)   关乎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

文件。

(3)   凡─

(a)   该版权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寻求披露并没有在第(2)款中提述

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关长并没有披露在第(2)款中提述的资料或文件,

该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

讼法庭则可应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规定作出披露。  (1998年第25

2条修订)

(4)   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下藉动议而

开始进行。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2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对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发人的保障        

 

 

(1)   除非法院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任何告发人的姓名或名称

或身分和所提供的资料,不得在根据本部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

(2)   法院可为防止任何该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有需要的命令和采取任何有需要

的程序。

 

 

条文 编号:       12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根据第122条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如属下列物品,或如关长有

合理理由怀疑该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属下列物品─

(a)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b)   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曾用作或拟用作制作

任何该等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

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给予有关的版权作品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或该某人充分机会,为确定

该物品是否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品而检查该

物品。

(2)   凡有多于一件物品根据第122条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如关长或获授

权人员认为为确定该物品是否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为确定该物品是否属经特定设计或改

装,用以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而有需要,则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版权的拥有人或其授

权代理人或该某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所需承诺的条件下,允许该版权的

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或该某人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样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该承诺的人会作出以下事情的书

面承诺─

(a)   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明时间,将样本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

员;及

(b)   以合理谨慎防止对样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凡物品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允许版权拥有人

或其代理人或该某人按照本条检查任何该等物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就由于以下所述而使该某

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言,政府无须对他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a)   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物品造成的损害;或

(b)   版权拥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版权拥有人、其代理人或该某人移走的任何

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版权拥有人或该某人对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使

用。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29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多边合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为促进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方面的多边合作,关长可向以下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海关当局或负责

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权利的其他当局披露依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a)   在有关时间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或

(b)   关长认为合适的国家、地区或地方。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3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关乎披露资料的罪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据本条例取得

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但如该项披露─

(a)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作出的;或

(b)   是根据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则属例外。

(2)   任何人如─

(a)   根据第126(1)(2)款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根据

126(3)条作出的)披露资料;

(b)   根据第129条披露资料;

(c)   根据第140(1)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根据第

140(2)条作出的)披露资料;或

(d)   根据第267(1)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根据第

267(2)条作出的)披露资料,

则该人不属犯第(1)款所订罪行。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

1年。

 

 

条文 编号:       131        版本日期       01/09/2004

条文标题       可没收被检取的物品等        

 

 

(1)   不论是否有人被控以第118119A120条所订罪行,任何获

授权人员根据第12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均可按照以下条文

予以没收。  (200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2)   关长须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和在自检取或扣留有关物品、船

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当日起计的30天内,向关长知悉在作出检取或扣留时或向紧接作出检

取或扣留后是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的人,送达检取通知书或扣留通知

书。

(3)   如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是在下列的人在场时被检取或扣

留的,则第(2)款并不适用─

(a)   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雇员或代

理人;

(b)   因犯罪行或涉嫌犯罪行而导致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被检

取或扣留的人;或

(c)   就船只、航空器或车辆而言,则为船长或掌管人。

(4)   根据第(2)款发出并须送达某人的通知书如─

(a)   交付该人;

(b)   以致予该人的挂号邮递的方式寄往关长所知的该人的居住或业务地址

(如有的话);或

(c)   在不能按照(a)(b)段送达的情况下,在香港海关内的一处公众

可以到达的地方展示一段不少于7天的期间,该期间自检取或扣留该物品、船双、航空器、车辆

或东西当日起计的30天内起计,

即当作已妥为送达。

(5)   如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根据第(1)款可予没收,则

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获授权代理人,或在作出检取或扣留

时管有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人,或对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享有

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人,可在自以下日期起计的30天内─

(a)   检取或扣留当日;或

(b)   如第(2)款所指的通知书─

(i)    是以交付方式送达须予送达的人的,则指送达当日;或

(ii)   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送的,则指邮寄当日后第2天;或

(iii)  是按第(4)(c)款所述展示的,则指如此展示该通知书的首

日,

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述明其全名及接收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并声请该物品、船只、航空器、

车辆或东西不可没收。

(6)   申索人可随时藉书面通知关长而撤回申索通知书。

(7)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发出申索通知的适当期限届满当日,仍无人以

书面向关长发出该通知,则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随即没收归予政府,但如有人就

该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而被控第118119A120条所订

罪行,则属例外。  (200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32        版本日期       01/09/2004

条文标题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物品等的处置   

 

 

在不损害第131条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控第118119A120条所订罪行,法院如

信纳获授权人员就该罪行根据第12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

  (200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   属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b)   属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曾用作或拟用作制

作任何该等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或

(c)   曾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

则不论被控人是否就被控罪行被定罪,法院亦可命令将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

(i)    没收归予政府;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ii)   交付予法院觉得是有关版权的拥有人的人;或

(iii)  以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条文 编号:       133        版本日期       01/09/2004

条文标题       对没收申请的裁定      

 

 

(1)   凡申索通知书根据第131条发出,则关长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裁判官、

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没收有关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但如关长在收到申索通知

书后的合理期间内,基于该案的证据而信纳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应交付予有关申

索人,则属例外。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关长或获授权人员须在申请书内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   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请向裁判官提出,则该裁判官须向申索人发出

传票规定其在聆讯该申请时到裁判官席前,并须安排将该传票文本送达关长。

(4)   凡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请,则该申请可藉动

议开始。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凡申索人是根据第118119A120条就被检取或扣留的物

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而除该申索人外并无其他申

索人,则法院可应关长就此而提出的申请,在紧接该刑事法律程序之后聆讯没收申请,而为根据

本款进行聆讯,任何在根据或凭借第(3)(4)(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或送达传票或任

何聆讯通知书方面的规定,均不适用。  (2004年第4号第6条修订)

(6)   凡申索人超过一名而其中一人是根据第118119A120条就

检取或扣留的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则法院可应

关长就此而提出的申请,在紧接该刑事法律程序之后聆讯没收申请。  (2004年第4

6条修订)

(7)   如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申索人或其他虽非申索人但却属曾

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131(5)条提出申索的人,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讯,法院须就该申请进

行聆讯。

(8)   法院可在没收申请的聆讯或在押后聆讯中,就下列人士所提出的关于为

何不应将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没收的声称,进行聆讯─

(a)   未获送达检取通知书或扣留通知书,且在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

或东西被检取或扣留时并不在场的人,或在检取或扣留时或在紧接检取或扣留后,身分未为关长

知悉的人;及

(b)   法院觉得是有权利对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提出拥有权的

申索,或是对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人。

(9)   如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申索人或其他虽非申索人但却属曾

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131(5)条提出申索的人,没有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讯,而法院信纳─

(a)   根据第(3)(4)(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予送达的传票或聆讯通

知书(如有的话)已经送达;

(b)   在接收送达文件地址的人或被提名代申索人接收送达文件的律师,曾拒

绝接收(a)段所提述的传票或聆讯通知书;或

(c)   就达成送达(a)段所提述的传票或聆讯通知书而言,提供予关长的接

收送达文件地址属不齐全,

则法院可无须就该申索人的下落再作查讯而就该申请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10)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请,就《裁判官条例》(

227)8条而言,须当作是一项申诉。

(11)在不损害第132条的原则下,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凡

法院信纳有关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属可予没收者,并且有如下情况(如适当的

),则法院须命令将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没收归予政府─

(a)   到法院席前的人不能令法院信纳其曾有权或本应有权就被检取或扣留的

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根据第131(5)条提出申索;及

(b)   并无其他人到法院席前并令法院信纳其曾有权或本应有权提出该申索。

(12)在不损害第132条的原则下,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法

院如在任何情况((11)款提述的情况除外)下信纳─

(a)   某人属有权或本应有权就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

东西根据第131(5)条提出申索者;及

(b)   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属可予没收者,

即可命令将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

(i)    没收归予政府;

(ii)   在符合第(13)款的规定下,并在符合法院于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

条件下交付予申索人;或

(iii)  在符合法院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以法院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条

件下处置。

(13)除非申索人令法院信纳有关物品并非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或任何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且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该版权作品

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2)(ii)款就该物

品作出命令。

(14)在法院已作出将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交付某人的命令

后,如无法寻获该人或该人拒绝接收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则关长可向法院提出

申请,而法院则可─

(a)   命令将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没收归予政府;或

(b)   作出法院认为就有关情况而言属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

(15)除非在文意中另有规定,否则在本条或第132条中,凡提述法院,

即包括提述裁判官。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34        版本日期       01/09/2000

条文标题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   凡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指称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及有关的其他物品的

价值不超出《区域法院条例》(336)32(1)条就侵权行为诉讼所列明的限额,则

区域法院可受理根据以下条文进行的法律程序─  (2000年第28号第45条修订)

(a)   109(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交付令)

(b)   111(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或

(c)   113(7)(就版权拥有人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具有同时具有的权

利时行使权利的命令)

(2)   本条并不影响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15 U.K.]

 

 

条文 编号:       13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定义      

 

 

VII分部

 

关乎输入侵犯版权物品的法律程序

 

在本分部中─

“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根据第137(1)条作出的命令;

“权利持有人”(right holder) 指根据本条例存在于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或专

用特许持有人。

 

 

条文 编号:       13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申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就某作品而言属权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属构成该作品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可能被输入,则该权利持有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137(1)条作出

的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单方面提出,但须事先给予关长通

知。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采用法院规则订明的格式,并须有权

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须─

(a)   述明于提出申请时,有关的作品根据本部有版权存在;

(b)   述明宣誓人是该版权的拥有人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

(c)   (凡宣誓人宣称是专用特许持有人)述明宣誓人赖以证明他是专用特许

持有人的事实,并附有宣誓人赖以证明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文件作为证物;

(d)   述明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该作品的复制品是该作品的获授权复制品;

(e)   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赖以显示有关物品表面看来是侵犯版

权复制品的事实;

(f)   列出有关物品的足够详细说明,使关长可轻易辨认该物品;  (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g)   列出预期采用的运输工具的详情及预期输入的日期,以及识别输入者的

详情(如有的话);及

(h)   列出法院规则所订明的其他资料和附有法院规则订明的其他文件作为证

物。

(4)   任何人不得就过境物品而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5)   如有任何人输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则不得根据第(1)

款就该输入提出申请。

(6)   121条适用于任何根据本部而有版权存在的作品的版权的的专用特

许持有人按照第(3)款作出的誓章,而适用的方式与假使该誓章是由该版权拥有人作出而该条

即会适用的方式相同。

 

 

条文 编号:       137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发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有就根据第136条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聆讯,则如在进行该聆讯时

权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证据,令原讼法庭信纳有关物品表面看来是侵犯版权复制品,则原讼法庭

可作出命令,指示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采取合理措施,于该物品输入时或输入后检取或扣留该

物品。

(2)   原讼法庭可规定权利持有人提供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其款额须足以

保障输入者及对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享有权益的任何其他人(包括该物品的收货人及拥有人)

在该项检取或扣留如属错误或该物品如根据第138(6)条发还输入者时,可免受可能会招致

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3)   扣留令可载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并正

由其保管,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物品作出扣留令。

(5)   凡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本分部或第III部第III分部以外的

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任何物品,则就该物品而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须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讼法庭作出扣留令,则权利持有人须立即将该命令的副本一份送达

关长。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的日期起具有效力,并须

于自该日期起计的60天届满时停止具有效力,但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该命令于该期

间内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物品,则属例外。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3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有某扣留令送达关长,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该命令的条款及

条件的规限下,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物品。

(2)   权利持有人须─

(a)   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提供该物品及有关输入的充分资料,使该物品

可以辨认和使付运的货物或有关输入可以识别,并提供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执行该扣留令而

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b)   将一笔关长认为足以偿付政府就执行该扣留令而相当可能招致的费用的

款额存放于关长处;及

(c)   在获得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就将该物品被检取或扣留一事所给予的书

面通知后,提供他要求的贮存空间及其他设施。

(3)   如权利持有人没有遵从第(2)款,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拒绝执

行扣留令。

(4)   关长可在给予权利持有人书面通知后,向原讼法庭申请执行该扣留令的

指示,而原讼法庭在给予该权利持有人陈述的机会后,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在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后,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立即

将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

(a)   有关权利持有人;

(b)   有关输入者;及

(c)   该命令的条款规定须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如权利持有人在获给予有关检取或扣留的通知后10天内,没有以书面

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的侵犯版权诉讼已根据本部提起,则除第(7)款及授权关长或任何获

授权人员检取或扣留物品的任何法律另有规定外,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将已依据扣留令被检

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发还输入者。

(7)   原讼法庭可应权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请,在给予关长及根据第(5)款规

定须予通知的每名人士陈述的机会后,如信纳延长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的请求属合理,将该

期间延长,但延长的期间以不超逾10天为限。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在根据第(7)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可要求权利持有人除提

供按照第137(2)条提供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外,尚须提供额外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

保。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   凡权利持有人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内(该期间或已根据

(7)款延长),已经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的侵犯版权诉讼已根据本部提起,则关

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侵犯版权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规限下,继续保管该物品。

(10)在计算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该期间或已根据第(7)款延长)

时,任何公众假期、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均不得计算在内。

(11)在本条中─

“烈风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风警告的

日子,而“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

)条例》(62)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

或其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

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39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关长或权利持有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扣留令。  (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   受扣留令影响的输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或推翻

该命令。

(3)   根据第(1)(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将定出的聆讯该申请的日期,

按原讼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请时,可

以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更改该命令。

(5)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请时,可在其认为

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下推翻该命令。

(6)   就第(3)款而言─

(a)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人及(如有关物

品已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输入者,以及根据第138(5)条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人、申请人及输

入者(如输入者并非申请人)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4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资料的披露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则关长可向权利持有人披露─

(a)   输入者、付货人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质及数量;

(c)   任何人就该项检取或扣留而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作的任何陈述,

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如该人已死亡或关长在合理地查究该人的所在后仍未能找到该

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及

(d)   关乎依据该命令而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宜披露的任

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2)   凡权利持有人寻求披露─

(a)   并没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在第(1)款中提述而关长并没有披露的资料或文件,

该权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则可应

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规定作出披露。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下藉动议而

开始进行。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41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

(a)   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机会,为确立其申索而检查该物品;及

(b)   给予输入者同等机会,为反驳权利持有人的申索而检查该物品。

(2)   凡有多于一件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权利持有人或输入者

(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承诺,则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可允许该权

利持有人或输入者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样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该承诺的人会作出以下事情的书

面承诺─

(a)   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明时间,将样本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

员;及

(b)   以合理谨慎防止对样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允许权利持有人按照本条检查任何已被检取或

扣留的物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就由于以下所述而使输入者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言,政府

无须对该输入者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a)   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物品造成的损害;或

(b)   权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权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就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权利持有人对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42        版本日期       25/07/1997

条文标题       须缴付的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关长可评定政府就执行扣留令而招致的费用,并可从权利持有人根据

138(2)条缴付作为按金的款额中扣除该等费用。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

)

(2)   根据第(1)款评定的任何费用,须由权利持有人向政府缴付,并可作

为民事债项追讨。

 

 

条文 编号:       143        版本日期       25/07/1997

条文标题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任何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该物品又依据第

138(6)条予以发还,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人或拥有人可于该命令作出的日期后6个月

内,向原讼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补偿。

(2)   凡─

(a)   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版权诉讼在第138(6)条所提述的期间内(该期间或已根

据第138(7)条延长)根据本部就该物品而提起;及

(c)   该宗诉讼中止、侵犯版权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侵犯版权法律程序中

裁定该项侵犯版权并没有获得证明,

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人或拥有人可在该宗诉讼中止、该项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视属

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6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

害的补偿。

(3)   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其认为合适的

补偿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44        版本日期       25/07/1997

条文标题       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4)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规管和订明根据本分部

在原讼法庭须遵守的程序及常规以及该等程序或常规的任何附带或有关事宜订立法院规则(包括

订立订明任何根据本分部须由或可由法院规则订明的事宜或事情的规则)的权力。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45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特许计划及特许机构   

 

 

VIII分部

 

版权特许

 

(1)   在本部中,“特许计划”(licensing scheme) 

任何列明以下项目的计划─

(a)   计划的营办人,或由该营办人代为行事的人愿意批出版权特许的个案种

类;及

(b)   在该等个案种类中会据以批出特许的条款,

而就此而言,“计划”(scheme) 包括任何具有计划性质的东西,不论该东西是否被描

述为计划或收费表,亦不论其有任何其他名称。

(2)   在本条中,“版权特许”(copyright

licences) 指特许作出或授权作出受版权限制的作为中的任何作为的特许。

(3)   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涵盖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许或特许计划,不包

括仅涵盖以下作品的特许或特许计划─

(a)   由相同作者制作的单一部或多于一部的汇集作品;或

(b)   由单一个人、商号、公司或公司集团或其雇员制作或分发的作品,或由

单一个人、商号、公司或公司集团委托制作的作品,

而就此而言,“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条例》

(32)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4)   在本分部中─

“特许机构”(licensing body) 指不论是否根据第149条注册的社团或其

他组织,其主要宗旨或其中一项主要宗旨是作为版权的拥有人或版权的准拥有人或作为其代理人

而就版权特许进行洽谈或批出版权特许,此外,其宗旨包括批出涵盖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

许;

“处长”(Registrar) 指第146条所指明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注册”(registration) 用作名词时指按照第149条将特许机构的名称记入

注册纪录册内;而“注册”(registered) 用作动词亦据此解释;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147条设立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纪录册。

[比照1988 c. 48 s. 116 U.K.]

 

 

条文 编号:       146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特许机构的注册

 

知识产权署署长即为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条文 编号:       147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注册纪录册的备存及查阅   

 

 

(1)   处长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设立和备存一份版权特许机构注册纪录

册,该注册纪录册须载有处长认为合适的详情。

(2)   注册纪录册须以处长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在处长如此指明的地方供

公开查阅,但在查阅前须先缴付处长如此指明的适当费用。

 

 

条文 编号:       148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申请注册和续期   

 

 

(1)   任何特许机构可按照处长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格式及方式申请注册或注册

续期。

(2)   申请必须附有─

(a)   适当的订明费用;及

(b)   一份书面陈述,该陈述须载有处长一般地指明或就该项申请而指明的详

情。

(3)   由法人团体提出的申请,可由获该法人团体为此而授权的任何人签署,

而处长可规定须就该项授权提交其认为必需的证明。

(4)   由合伙提出的申请必须由每一名合伙人签署。

(5)   不论申请是否获批准,根据本条所缴付的任何费用概不退还。

 

 

条文 编号:       149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注册、注册证明书的发出        

 

 

(1)   凡有某项注册申请提出,如处长信纳─

(a)   申请人是合适和适当的获注册人选;及

(b)   就将来而言,申请人至少藉下列方法使公众可以得到关于为不同用途而

收取的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的资料─

(i)    在其小册子及特许申请表内列明该等收费率;

(ii)   在其注册办事处及营业地点以显眼的方式向公众展示该等收费率;及

(iii)  在发出注册证明书后2星期内的任何一天于香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

一份英文报章刊登该等收费率,

则处长可批准该项注册申请,并可将该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2)   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该申请人的记项后,处长即须向该申请人发出一份

由处长决定格式的注册证明书,该证明书须就以下项目指明特许机构必须遵从的规定─

(a)   刊登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及

(b)   按不超逾所刊登的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而收取版权使用费。

 

 

条文 编号:       15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更改使用费      

 

 

(1)   注册特许机构如建议不按照在注册或注册续期的情况下而最近刊登的收

费率收取版权使用费,须在所建议的新收费率的生效日期前的最少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处长,而

该通知须连同该新收费率的充分详情。

(2)   该特许机构须在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权使用费的新收费率的生效日期

前的最少14天前,最起码以第149(1)(b)条所指明的方法向公众提供与该新收费率有

关的资料。

(3)   凡特许机构没有遵守第(1)(2)款或没有遵守该两款,其注册即

当作在新收费率的生效日期起被撤销。

 

 

条文 编号:       15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的期限、续期及撤销        

 

 

(1)   注册证明书在自其获批予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或在该证明书中

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有效。

(2)   注册特许机构可申请将其注册续期一段不超逾12个月的期间。

(3)   注册续期的申请,须在现有注册期满失效前的最少一个月前提出。

(4)   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拒绝任何特许机构的注册续期申请,或将该特许

机构的注册撤销─

(a)   该特许机构不再是合适和恰当的获注册人选;或

(b)   处长根据第(5)款或第149(2)条就该特许机构而指明的任何规

定不获遵守。

(5)   在注册获得续期时,处长须向特许机构发出一份符合处长所决定的格式

的新证明书,该证明书须指明关于以下事项的规定─

(a)   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的发表;及

(b)   收取不超逾所发表的收费率的版权使用费。

(6)   如特许机构的注册续期申请被拒绝或其注册被撤销,则处长须将该特许

机构的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除去。

 

 

条文 编号:       152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规例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藉规例─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订明申请注册及申请注册续期的费用;及

(b)   为使注册制度更有效地施行而订定条文。

 

 

条文 编号:       15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如真诚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职能则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1)   处长如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分部赋予或施加或根据本分部而赋予或

施加的任何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事情,则处长不会就此而招致法律责任。

(2)   在本条中,“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条文 编号:       15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155160条适用的特许计划   

 

 

关于特许计划的转介及申请

 

155160(关于特许计划的转介及申请)适用于由特许机构营办并涵盖多于一名作者

的作品的特许计划,但只限于在该等计划是关乎以下项目的特许的范围内如此适用─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5156157158159160*

(a)   复制该作品;

(b)   (如该作品是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租赁该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

(c)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该作品;

(d)   广播该作品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e)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f)   制作该作品的改编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该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而凡在上述各条中提述的特许计划,即据此解释。

[比照1988 c. 48 s. 117 U.K.]

 

 

条文 编号:       15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将建议的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1)   凡某些人声称他们在特许计划会适用的某类别的个案中需要取得特许

(不论是一般性地或是就任何类别个案),并有组织声称是该等人的代表,则该组织可将建议由

任何特许机构营办的特许计划的条款转介审裁处。

(2)   审裁处须首先决定是否受理该项转介,并可以该项转介为时过早为理由

而拒绝受理。

(3)   审裁处如决定受理该项转介,须考虑所转介的事宜,并作出审裁处裁定

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命令,以确认或更改建议的计划,而该确认或更改,可以是一般性的,亦

可以是就该计划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类别的个案有关的范围而作出的。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令在审裁处裁定

的期间有效。

[比照1988 c. 48 s. 118 U.K.]

 

 

条文 编号:       15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将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1)   如在特许计划营办期间,在该计划的营办人与以下人士或组织之间发生

争议,而─

(a)   有人声称他需要在该计划所适用的类别的个案中取得特许;或

(b)   有组织声称是该等人的代表,

则在该计划所关乎的该类别个案的范围内,该人或该组织可将该计划转介版权审裁处。

(2)   已根据本条转介审裁处的计划仍可继续营办,直至就该项转介进行的法

律程序审结为止。

(3)   审裁处须考虑争议中的事项,并作出审裁处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

命令,以在有关计划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类别的个案有关的范围内,确认或更改该计划。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令在审裁处裁定

的期间有效。

[比照1988 c. 48 s. 119 U.K.]

 

 

条文 编号:       15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将计划再次转介审裁处        

 

 

(1)   凡先前根据第155156条转介特许计划而版权审裁处已就该计划

作出命令,或先前根据本条转介特许计划而版权审裁处已就该计划作出命令,则在该项命令仍然

有效时─

(a)   该计划的营办人;

(b)   声称需要在该命令所适用的类别的个案中取得特许的人;或

(c)   声称是该等人的代表的组织,

在该计划所关乎的该类别个案的范围内,可将该计划再度转介审裁处。

(2)   除获审裁处特别许可外─

(a)   在自就先前的转介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不得就相同类

别的个案将特许计划再度转介审裁处;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规定该项命令有效15个月或少于15个月,则在该项命

令届满日期之前的最后3个月,方可就相同类别的个案将特许计划再度转介审裁处。

(3)   如任何计划已根据本条转介审裁处并仍在营办,则该计划可继续营办,

直至就该项转介进行的法律程序审结为止。

(4)   审裁处须考虑争议中的事项,并作出审裁处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

命令,在有关计划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类别的个案有关的范围内,确认或更改或进一步更改该计

划。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令在审裁处裁定

的期间有效。

[比照1988 c. 48 s. 120 U.K.]

 

 

条文 编号:       15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申请批出与特许计划有关的特许      

 

 

(1)   凡在特许计划所涵盖的个案中,有人声称该计划的营办人拒绝按照该计

划向他批出特许或拒绝促致按照该计划向他批出特许,或在向该营办人提出要求之后的一段合理

的时间内,该营办人没有如此做,则该人可向版权审裁处申请作出本条所指的命令。

(2)   凡在特许计划不包括的个案中,有人声称该计划的营办人─

(a)   已拒绝向他批出特许或拒绝促致向他批出特许,或在向该营办人提出要

求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该营办人没有如此做,而在当时情况下不批出特许是不合理的;或

(b)   就特许建议不合理的条款,

则该人可向审裁处申请作出本条所指的命令。

(3)   就第(2)款而言,任何个案如有以下情况,则该个案须视为不包括在

特许计划之内─

(a)   该计划规定特许的批出须符合某些条款,而该等条款将某些事项排除在

该特许之外,而该个案属于该被排除在该特许之外的例外情况;或

(b)   该个案与根据该计划而获批出特许的个案相似至如该个案不获以相同方

式处理便属不合理的程度。

(4)   审裁处如信纳该项声称是具备充分理由的,则审裁处须作出命令,宣布

就该项命令指明的事项而言,申请人有权在审裁处裁定为按照该计划而属适用的条款下,或在当

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条款下(视属何情况而定)取得特许。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令在审裁处裁定

的期间有效。

[比照1988 c. 48 s. 121 U.K.]

 

 

条文 编号:       15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就与有权获得特许有关的命令而申请覆核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第158条作出命令,指某人根据特许计划而有权

获得特许,则该计划的营办人或原申请人可向审裁处申请覆核其命令。

(2)   除获审裁处特别许可外─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或在自审裁处根据本条而就一

项先前的申请作出裁决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不得提出申请;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规定该项命令有效15个月或少于15个月,或因根据本

条而就一项先前的申请作出的裁决而使该命令在自作出该项裁决起计的15个月内届满,则在该

项命令届满日期之前的最后3个月,方可提出申请。

(3)   审裁处须应覆核申请并在顾及按照有关的特许计划而适用的条款或有关

的个案的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在审裁处裁定为合理的情况下,确认或更改其命令。

[比照1988 c. 48 s. 122 U.K.]

 

 

条文 编号:       16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就特许计划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以下条文确认或更改某特许计划,则只要该项命令

继续有效,在该计划是关乎某类别的个案(而有关命令是就该个案作出的)的范围内,该特许计

划即属有效或即属可继续营办(视属何情况而定)

(a)   155(将建议的计划的条款转介);或

(b)   156157(将现有的计划转介审裁处)

(2)   在该项命令有效时,如任何人在该项命令所适用的种类的个案中─

(a)   就涵盖有关个案的特许而向该计划的营办人缴付根据该计划而须缴付的

任何收费,或如该等收费的款额不能确定,则向该营办人作出承诺,在款额确定后当即缴付该等

收费;及

(b)   遵从适用于该计划下的特许的其他条款,

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人所处的地位,犹如该人在所有关键时间属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按照该计划

而批出的特许的持有人一样。

(3)   凡有命令更改须缴付的收费的款额,审裁处可指示该项命令自其作出的

日期之前的日期起生效,但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作出转介的日期,或(如较迟的话)该计划实施

的日期。

该项指示如作出的话,则─

(a)   须就已缴付的收费而作出必需的偿还,或进一步付款;及

(b)   (2)(a)款所提述的根据该计划而须缴付的收费,须解释为提述

凭借该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

(4)   凡审裁处已根据第158条作出命令(关于有权根据特许计划获得特许

的命令),而该项命令仍继续有效,该命令所惠及的人─

(a)   如向该计划的营办人缴付按照该命令所须缴付的任何收费,或如款额不

能确定,则作出承诺,在款额确定后当即缴付该等收费;及

(b)   遵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条款,

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人所处的地位,犹如该人在所有关键时间属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按照该命令

所指明的条款而批出的特许的持有人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123 U.K.]

 

 

条文 编号:       16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162166条适用的特许   

 

 

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许而作出的转介及申请

 

162166(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许而作出的转介及申请)适用于由特许机构并非依据

特许计划而批出并涵盖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许,但只限于该等特许授权作出以下事情的范围

内如此适用─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62163164165166

*

(a)   复制该作品;

(b)   (如该作品是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租赁该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

(c)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该作品;

(d)   广播该作品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e)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f)   制作该作品的改编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该作品有关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而凡在上述各条中提述的特许,即据此解释。

[比照1988 c. 48 s. 124 U.K.]

 

 

条文 编号:       16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将建议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1)   准特许持有人可将特许机构建议批出的特许的条款转介版权审裁处。

(2)   审裁处须首先决定是否受理该项转介,并可以该项转介为时过早为理由

而拒绝受理。

(3)   审裁处如决定受理该项转介,须就建议的特许的条款作出考虑,并作出

审裁处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命令,以确认或更改该等条款。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令在审裁处裁定

的期间有效。

[比照1988 c. 48 s. 125 U.K.]

 

 

条文 编号:       16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将即将失效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1)   任何特许如因时间届满或由于特许机构给予通知而到期失效,则该特许

的持有人可基于该特许在当时情况下停止有效是不合理为理由而向版权审裁处提出申请。

(2)   在特许到期失效之前的最后3个月,该项申请方可提出。

(3)   已转介审裁处的特许仍可继续有效,直至就该转介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审

结为止。

(4)   审裁处如裁断该项申请是具备充分理由的,须作出命令宣布有关的特许

持有人继续有权按照审裁处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条款享有特许的利益。

(5)   审裁处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

令在审裁处裁定的期间有效。

[比照1988 c. 48 s. 126 U.K.]

 

 

条文 编号:       16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版权审裁处可判给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审强制令的申请      

 

 

(1)   凡已有申请根据第162163条向版权审裁处提出,审裁处可自行

或应特许机构的申请,命令特许持有人就该审裁处认为属公正的使用费向该特许机构作出中期付

款。

(2)   凡已有转介或申请根据第162163条向审裁处作出或提出,审裁

处可自行或应准特许持有人或特许持有人的申请作出命令,规定在听候该项转介或申请的最终裁

定前,或在审裁处作出进一步的命令前,该特许机构不得针对准特许持有人(如情况属根据第

162条作出的转介)或不得针对特许持有人(如情况属根据第163条提出的申请)而申请任

何非正审强制令。

(3)   凡审裁处已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特许机构为针对准特许持有人或

特许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在任何法院申请非正审强制令,均不得受理,如已获受理,则

须搁置,直至该项转介或申请获最终裁定或审裁处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为止。

(4)   除非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于较早时终止,否则该命令在该项转介

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获最终裁定时停止有效。

 

 

条文 编号:       16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申请覆核就特许而作出的命令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第162163条作出命令,特许机构或有权享

有该命令的利益的人,可向审裁处申请覆核其命令。

(2)   除获审裁处的特别许可外─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或在自审裁处根据本条而就一

项先前的申请作出裁决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不得提出申请;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规定该项命令有效15个月或少于15个月,或因根据本

条而就一项先前的申请作出的裁决而使该命令在作出该项裁决起计的15个月内届满,则在该项

命令届满日期之前的最后3个月,方可提出申请。

(3)   审裁处须按其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者而应覆核申请确认或更改其命

令。

[比照1988 c. 48 s. 12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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