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3243450号“小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01:03:05  浏览:634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3243450号“小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3099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欣乐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112日对第13243450号“小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搜索引擎行业的创始者,“小度”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该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同在北京市,且属于相同行业,同时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事实。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首页打印件;新浪网、太平洋网等网络媒体报道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北京方鼎欣盛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体,不存在恶意抢注,也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小度”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北京方鼎欣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复印件;争议商标信息页及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北京方鼎欣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913日申请注册,201442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20151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器、电话机等商品上。

  2. 被申请人自2013年起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筷搜”、“直达号”等商标近二百件。

  我委认为,《商标法》调整的是商标注册行为,不论争议商标现有人是被申请人或原注册人,均不影响本案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相关情况的审查。《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新浪网、Chinaz、京华网等网络媒体对“小度”wifi的相关报道文章网页打印件,部分报道显示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可证明“小度”经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器、电话机商品与申请人“小度”商标赖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标识同为“小度”,此种近似性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计算器、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计算器、电话机商品以外的电池、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相差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近二百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筷搜、魔拍、魔图、直达号、涂书笔记、七尘斋、凤鸣九州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同在北京市,且属于相同行业而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此项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朱苏川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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