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4072405号“普菲克 perfect worl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12:55:33  浏览:269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72405号“普菲克 perfect worl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25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志渊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晨光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99号


  申请人因第4072405号“普菲克 perfect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21874号决定,于2016年01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

  申请人于2004年创办了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复审商标一直由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使用,申请人因未收到商标局的通知而未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向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的办学资质、收费标准等证据。

  2、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的介绍以及照片。

  3、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开具的发票。

  4、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5、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获得的荣誉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0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2015年12月31日,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书撤消了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向我委提起复审申请。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委予以认可,但判断复审商标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是否真实有效的使用还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的办学资质显示其主要从事外语教育培训等业务,2014年4月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就培训收费价格向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主要从事教育培训服务行业。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于2014年1月获得2013年陕西最佳服务培训品牌,并且申请人于2014年4月与西安分众文化信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对“普菲克教育”的广告宣传合同,西安分众文化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向西安普菲克教育培训中心开具了发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培训、函授课程、幼儿园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收费图书馆,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培训、函授课程、幼儿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  

张亚军

姚旭祺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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