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0260381号“圣吉普SENJ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9:43  浏览:229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0260381号“圣吉普SENJI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86308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品牌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1215日对第10260381号“圣吉普SENJ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及图”商标、第1030611号“JEEP及图”商标、第384462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及图”商标、第346379号“JEEP及图”商标、第579418号“JEEP及图”商标、第344273号“JEEP及图”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2007-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统计表、广告投入额列表、所获荣誉、商标局2000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发展情况、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广告宣传情况及销售情况、相关裁定及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1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813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婚纱商品。后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9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于19926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23627日。

  引证商标二于19963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17613日。

  引证商标三于19885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19329日。

  引证商标四于19885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围巾、手套”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19429日。

  引证商标五于19885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19419日。

  引证商标六于19911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22119日。

  引证商标七于19885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经续展,现专用权至2019329日。

  引证商标八于20099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专用权至202236日。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719421号“雅顿”商标、第10350914号“海澜世尊”商标、第10351138号“哥伦王子”商标、第10195008号“悍马王子”商标等众多知名品牌。多个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商标局、我委裁定其商标不予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围巾、衣服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虽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经查,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在多个商标类别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083154号“阿瓦巨无霸”商标、第10024782号“爱源祥”商标、第10024849号“卡帝吉普”商标、第10612384号“迪奥宝姿”商标、第10038207号“保罗狐狸”商标、第10041250号“拉菲太子”商标、第10719421号“雅顿”商标、第10350914号“海澜世尊”商标、第10351138号“哥伦王子”商标、第10195008号“悍马王子”商标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且多个被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商标局、我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复制或模仿,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注册,其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知名度较高商标进行牟利的恶意,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陆咏梅

徐鲁寅

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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