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1178216号“万仟堂EDEN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7:21  浏览:198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1178216号“万仟堂EDENU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92267

申请人:厦门万仟堂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安萍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新建村油塘下23号  

  申请人于20160419日对第11178216号“万仟堂EDEN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陶瓷玻璃工艺生产企业,其“万仟堂EDENUS及图”品牌是同行业中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金仲春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是恶意抢注行为,其还专门成立了株洲万仟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抢注申请人商标,而该公司为在商标局有备案的专业代理机构,在其自身代理服务以外的领域还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了多个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及相关决定;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企业荣誉;

  3、申请人在各大网络平台上的旗舰店图片;

  4、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部分门店照片及加盟、销售发票;

  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万仟堂”品牌及其产品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8、“万仟堂EDENUS及图”作品设计手稿;

  9、“万仟堂EDENUS及图”作品登记证书;

  10、申请人作品最早使用图片及第6990442号商标信息;

  11、申请人在湖南省、浙江省的部分店面图片及特许加盟合同;

  12、申请人在湖南省、浙江省的部分销售发票;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4、金仲春商标注册情况;

  15、被申请人和金仲春抢注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

  16、株洲万仟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7、株洲万仟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18、株洲万仟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代理机构备案证明;

  19、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7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9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6990442号“万仟堂EDENUS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1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于20106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66日;第8682964号“万仟堂EDENUS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9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于201110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1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的“万仟堂EDENUS及图”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申请人于20141月取得了国作登字-2014-F-00117555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据6中,申请人参加展览会以及在《旅游世界》、《海西商旅》等杂志上发布的广告等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万仟堂EDENUS及图”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且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已包含“万仟堂EDENUS及图”美术作品,故被申请人有接触“万仟堂EDENUS及图”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万仟堂EDENUS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万仟堂EDENUS及图”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构图、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中,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商品为“工艺品、茶具”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其“万仟堂EDENUS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纽扣”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82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帝佗”、“金羽杰JOSSY JO”、“戴安娜”、“ELASATON”、“蒙娜丽莎的秘密MONALISAS SECRET”、 “图形”、“亚仕”、“STOK”、“花雨伞ARNOLD PALMER”、“名舵FAMUSTO及图”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  靖

张玉广

王  珊

20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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